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0民辖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瑞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沈阳中路****车间。
法定代表人:徐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菡,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友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寨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福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龙,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青岛瑞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毕家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徐友健。
上诉人威海瑞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友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瑞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091民初1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威海瑞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在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交货并安装验收,故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因索要货款向原审法院起诉,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辉
审判员 刘勇良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苏成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