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304民初30353号

深圳市科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与CHEUNGYU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科创达科技有限公司;CHEUNGYU;深圳市创新微源半导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0353号原告深圳市科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四路泰然科技园**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69155C。法定代表人刘青华。被告CHEUNGYU,男,国籍美国,国内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洪梅,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悦,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创新微源半导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泰然八路深业泰然大厦**15C05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8667816L。法定代表人戴兴科。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谭岳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权,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科创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CHEUNGYU及第三人深圳市创新微源半导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潘捷、

人民陪审员高兰、唐琪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科创达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创新微源半导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岳奇及刘权,被告CHEUNGYU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梅、郭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于2018年3月1日第二次入职原告处。

二、离职时间及最后工作日:第一次离职时间及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2月1日,第二次离职时间及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3月30日。

三、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第三人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

四、月工资标准:被告仲裁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年薪120万,其中20%为年终绩效,另外80%为每月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至2017年工资结构为每月工资10000元及职务津贴70000元,年度绩效奖金240000元,自2018年1月起工资结构变更为月薪10000元。据被告提交经原告确认真实性2015年-2017年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金额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月薪标准明显不一致,原告均以《入职通知》中双方约定的标准为被告发放每月工资。《入职通知》并未载明该工资约定仅适用于2014年,故本院视为《入职通知》中的工资约定也适用于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工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变更为1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关于其工资标准的主张。

五、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告按10000元工资标准支付了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工资,如前述对被告工资的认定,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差额为143218.39元[(80000-10000)×2﹢(80000-10000)÷21.75×1]。

六、关于退还已支付的2月份工资:原告的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七、关于经济补偿金: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确认真实性《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离职原因为:“总经理戴总2018年1月17日通过微信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要求交接工作”,部门负责人意见为:“同意办理离职”。此后,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复职,又于2018年3月30日以邮寄《关于张宇(CHEUNGYU护照505××××5835)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的方式向原告提出离职,离职原因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两次离职均系被告主动提出,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的第一次离职,以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为由提出,而原告亦同意被告的离职申请,且《员工离职申请表》中部门负责人意见处并未对离职原因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该次离职系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的第二次离职,如前述认定,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也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因被告月工资高于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本院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核算其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100980元(7480×3×4.5)。

八、关于年终绩效:《入职通知》载明年度绩效分红奖金(税前):24万元(根据年度绩效考核系数进行发放)。原告提交了《2015年年终绩效的通知邮件》、被告未交接项目工作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2015年度-2017年度的绩效考核不达要求。

本院认为,《2015年年终绩效的通知邮件》系电子证据,未经公证且被告否认真实性;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处存在绩效考核制度,且该绩效考核制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同时该制度已向全体员工公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应对被告绩效考核情况予以举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年终绩效720000元(240000×3)。

九、其他情况:被告在仲裁阶段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机票费、酒店住宿费、交通费及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仲裁裁决驳回被告上述仲裁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

十、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8]649号十一、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10000元;2、原告补缴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保;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度年终绩效工资240000元,支付2016年度年终绩效工资240000元,支付2015年度年终绩效工资240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由上海赴深圳复职期间发生的机票费1760元,酒店住宿费6022元及交通费120元;6、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43218.39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98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年终绩效7200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43218.39元;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月份工资10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98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年终绩效720000元。判决结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科创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CHEUNGYU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43218.39元;

二、原告深圳市科创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CHEUNGYU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980元;

三、原告深圳市科创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CHEUNGYU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年终绩效7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科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原告科创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捷

人民陪审员 高 兰

人民陪审员 唐 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倩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