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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54民初6378号

陈代中与高成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代中;高成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54民初6378号

原告:陈代中,男,汉族,1939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道平、王元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成俊,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陈代中与被告高成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鄢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远光和唐志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代中和委托代理人王元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代中诉称,2018年1月31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在开州区XX大桥XX广场骑自行车时,将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儿子打电话通知其到事发现场。公安机关也到现场出警,发现不属于治安案件后就离开了。原告儿子和儿媳到达现场后,被告承认是自己骑自行车将原告撞到。被告与原告儿子将原告送往开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被告说要去找钱并离开了医院,在离开前主动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原告儿子照相确认。第二天,被告发现原告受伤严重便离开医院,从此再没有与原告见面。陈代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771.22元(门诊2549.93元+住院24221.29元+后期治疗10000元)、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193元(32193元/年×5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90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前述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成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评判。

一、陈代中主张高成俊将其撞伤的事实是否成立。第一,开州区公安局警务指挥中心出具的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记载,在2018年1月31日15时左右接到一名匿名男子的电话报警,陈述在XX大桥推自行车擦到人发生纠纷,随后XX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法制宣传,告知双方合理合法维护自身权益;开州区公安局接警录音资料显示一男子报警称在XX桥公园XX塑像附近推自行车时与一名老人相撞,要求公安机关出警。第二,位于开州区XX广场雕像左前大路灯电杆旁的视频监控显示,在2018年1月31日14时43分钟至44分钟期间,陈代中以正常速度步行通过XX广场时,一名男子从陈代中右手方向八米左右远的地方蹬骑自行车驶向陈代中,并撞击陈代中的身体右侧致其摔倒在地,该男子下车后试图扶起陈代中未果,周围群众遂上前围观。第三,出庭证人江素翠和陈付春的证言证实,高成俊在事故现场承认将陈代中撞倒,并与证人一同将陈代中送往开州区人民医院治疗,高成俊还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证人照相留存;本院将高成俊的身份证照片出示给证人辨认后,证人明确表示高成俊即是骑自行车撞倒陈代中的男子。第四,陈代中提供的在医院对高成俊拍照的相片显示高成俊的相貌特征,也与前述证据吻合。综上,陈代中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而高成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依法确认陈代中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此可以认定高成俊骑自行车将陈代中撞倒致其受伤的事实成立。

二、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划分。高成俊在人群聚集的广场骑行自行车时,没有尽到集中注意力并仔细观察的义务,在面对行人陈代中正常通过广场时没有提前刹车礼让对方,从而造成陈代中受伤,高成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陈代中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14时43分左右,陈代中步行通过开州区XX广场时,遇高成俊骑自行车从陈代中右手方向骑行自行车。因高成俊骑车时未注意观察,导致自行车撞击陈代中致其倒地受伤。高成俊随后向开州区公安局报警。事故发生当日,陈代中在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出院医嘱门诊换药三天一次,术后两周拆线,每月复查骨折X片等;共计产生医疗费25603.62元(24221.29元+1382.33元)。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受陈代中委托于2018年6月4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陈代中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9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医疗费为准),内固定物取出需住院15天左右;伤后护理期评定为180天”。陈代中已支付鉴定费2090元。另查明,陈代中从2011年4月15日起居住于开州区XX街道XX街XX路XX号附X号X幢X单元X-X并按月领取社保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开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暂住登记凭证和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录音资料,视频监控资料,照片,开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等医学资料和医疗费票据,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出庭证人江素翠和陈付春的证言,社保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折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成俊骑自行车将行人陈代中撞倒致其受伤,而陈代中并无过错,高成俊的行为侵犯了陈代中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高成俊应当对陈代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陈代中提供了暂住证、社保证、银行存折等证据证实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因此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代中的相关损失。本院对陈代中主张的损失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有医药费票据、诊断书、病历等证据佐证的金额为25603.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陈代中经鉴定伤后护理期为18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代中实际住院15天,经鉴定内固定物取出需住院15天左右,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陈代中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6、残疾赔偿金。陈代中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按照重庆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193元/年计算5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193元(32193元/年×5年×2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陈代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并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陈代中治伤确需产生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鉴定费2090元系陈代中为明确其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并且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确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603.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219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95586.62元。由高成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代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586.62元;

二、驳回原告陈代中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高成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鄢毅

人民陪审员  李远光

人民陪审员  唐志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兴佳

书记员谭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