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3民初1430号
原告:张增和,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原告:张发明,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山东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士虎,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被告:刘瑞勤,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被告: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九龙大街中段路北。 原告张增和、张发明与被告赵士虎、刘瑞勤、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和、张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被告赵士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坤、被告刘瑞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增和、张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士虎、刘瑞勤支付拖欠人工费76000元及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日被告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与赵士虎、刘瑞勤签订《施工协议》,将钢城循环精细化工产业园(陈家庄园区)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赵士虎、刘瑞勤;并约定包干造价,工程款在2015年底前全部付清。签订合同后,刘瑞勤组织原告实施施工,后经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452717.60元。被告赵士虎、刘瑞勤与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部分结算后,陆续支付给原告(或抵顶材料款或抵顶垫付款),尚欠76000元人工费未付。经原告多次与刘瑞勤索要,刘瑞勤以赵士虎负责结算为由让原告找赵士虎,而赵士虎又以艾山街道办事处尚未全额支付为由,拖延至今。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赵士虎辩称:涉案工程未非是原告施工,两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隐瞒事实,事实情况是涉案工程是原告张增和没有资金,找赵士虎出资,当时原告与赵士虎协商,赵士虎全部出资,工程所得利润由张增和一方分得一份,赵士虎分得二份。后该工程由艾山街道办事处与赵士虎、刘瑞勤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所有人工费、材料费等全部由赵士虎支付,庭审过程中刘瑞勤也承认工程是赵士虎出资。虽然结算书上是张增和签字,但并不代表其就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结算书中亦有刘瑞勤签字,也就说明该工程施工方为承揽合同一方赵士虎、刘瑞勤。张增和的签字仅是代表与赵士虎共同承揽的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张增和无权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人工费。工程签证上所涉及的工程均是张**、吴广军、曹福清所干,人工费赵士虎均已结清,赵士虎提供的由刘瑞勤签字的收条也能够证实人工费已全部付清,虽然刘瑞勤称并不是所有人工费都付完了,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它未付人工费。因此原告对涉案工程不享有诉权,其要求被告赵士虎支付人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刘瑞勤辩称:涉案工程是我联系的,由赵士虎出资,我们两人和艾山街道办事处签的合同。我具体联系张增和和张发明施工的,施工完后决算是由办事处找人核算的。因欠张增和和张发明工程款,他们多次向我要账,我领他们去赵士虎要账,赵士虎以办事处未付完为由,不支付工程款。 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赵士虎、刘瑞勤签订《施工协议》,将钢城循环精细化工产业园(陈家庄园区)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赵士虎、刘瑞勤;并约定包干造价,工程款在2015年底前全部付清。该协议发包方(甲方)为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承包方(乙方)为赵士虎、刘瑞勤。赵士虎、刘瑞勤在施工协议乙方栏中签字。 涉案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总造价为464995.12元。结算书中显示:建设单位为艾山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为刘瑞勤、张增和,刘瑞勤、张曾和在施工单位负责人栏中签字。受发包方艾山街道办委托,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为涉案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项目审核报告审核,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452717.60元。 庭审中,张增和、张发明主张两人是个人合伙关系,共同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主张由被告赵士虎举证证明已付给原告张增和、张发明的工程款数额。赵士虎不认可张增和、张发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付工程款数额应由原告举证。 上述事实,由施工协议、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士虎、刘瑞勤未取得施工资质就承包钢城循环精细化工产业园(陈家庄园区)挡土墙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其与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承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中“实际施工人”应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承包人,司法实践中不宜作扩大解释。本案中,赵士虎、刘瑞勤是合同的相对方,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赵士虎、刘瑞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增和、张发明主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此向承包人赵士虎、刘瑞勤,发包方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张增和、张发明明确表示不再对刘瑞勤主张权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张增和、张发明对赵士虎、济南市艾山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准许张增和、张发明撤回对刘瑞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张增和、张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苏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申请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