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3624号
原告:赵洪心,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斌,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永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7407。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东邦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京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117575441144。
法定代表人:王富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洪心与被告姚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沧州渤海新区东邦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大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岭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心诉称:2012年被告万丰公司在开发黄骅港万丰小区房地产项目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大元公司进行施工,由被告姚斌具体负责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完成了7、8号楼的电气安装工程,至今被告尚欠原告868754元电气工程款未能付清。请求依法判令:
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68754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洪心所主张的电气安装费系万丰公司将万丰小区承包给大元公司施工时所欠,当时姚斌系大元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具体事宜。由于万丰公司至今没有付清工程款,所以至今还欠赵洪心86875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赵洪心。 被告大元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大元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姚斌并非大元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大元公司并未授权姚斌对外分包工程及结算工程款。 被告万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7、8号楼确系万丰公司开发,大元公司总包,万丰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原告与万丰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万丰公司的诉求。 原告赵洪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日,姚斌将黄骅港万丰花园7#、8#楼的电气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赵洪心。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姚斌陆续向赵洪心支付工程款,截止2017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姚斌尚欠赵洪心868754元未支付。 被告万丰公司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证实沧州渤海新区东邦万丰花园7、8号楼建设单位系被告万丰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大元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竣工,于2013年1月20日验收合格; 二、变更证明一份。内容为“由于工作分配原因付金亮同志、李军同志和杨学义同志不能到万丰花园7#、8#楼项目部担任职务,故变更高长月为项目经理、姚斌为技术负责人和尚金伟为专职质检员”,但该变更证明无出具日期,且加盖印章为“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竣工报告中加盖的大元公司印章不一致; 三、《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2012年12月17日向万丰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万丰花园7#、8#楼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甲方沧州渤海新区东邦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已拨付工程款”; 四、付款凭证一组。证明万丰公司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已支付7#、8#号楼的工程款14994036.28元,其中直接向大元公司支付730万元银行汇款,其余工程款由姚斌领取或直接向施工人拨付;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 《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2000年至2018年期间姚斌在大元公司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交纳了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 原告对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予以认可;对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大元公司对原告赵洪心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姚斌,与大元公司无关,未经大元公司加盖公章和授权;大元公司对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的三性不认可,该变更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姚斌为技术负责人,无权对外签订协议及结算工程款;证据三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中直接支付给大元公司的730万元无异议,对姚斌领取的款项不认可,大元公司未授权姚斌领取工程款。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姚斌与大元公司仅为代缴社保关系,并无劳动合同。 被告万丰公司对原告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姚斌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各方无异议,且系有关部门出具并备案,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二虽无出具时间,但与姚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支款行为及本院调取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姚斌确实曾在大元公司任职,在万丰花园7#、8#项目中从事过相关工作,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三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认证;证据四能够证实万丰公司付款及姚斌领取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调取的证据系社保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大元公司承建了被告万丰公司的沧州渤海新区万丰花园7#、8#楼,被告姚斌参与过项目的工程技术管理及支取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姚斌找到原告赵洪心,未经大元公司授权同意将7#、8#楼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赵洪心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日,被告姚斌作为甲方,原告赵洪心作为乙方,补充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施工项目:黄骅港万丰花园7#、8#楼电气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乙方(按施工图纸预决算,工程总造价2217850元,甲方扣除18%的费用)。因施工过程中甲方没有按原来承诺拨款造成施工过程中工期延误,工程无法进行,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单方面承担;
二、通过甲方和乙方协商,2012年12月1日施工方案改为,乙方找施工人员,甲方负责购买材料,与付人工工资(工人工资每天一结算,不再拖欠);
三、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在万丰花园7、8号楼施工时所用的材料、人工费共计966754元,所用材料款与人工费甲方承诺在2013年1月30日前先付材料费2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去除甲方在2012年12月31日以前所附工程款);
四、甲方如不按此协议付款,乙方有权追究法律责任。甲乙双方本着诚信的原则签订此协议。甲方代表:姚斌乙方代表:赵洪心2012年12月1日”。万丰花园7#、8#楼于2012年5月11日全部工程竣工,并于2013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期间及施工完毕后,被告姚斌陆续付款,姚斌2017年5月2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98000元,并于《工程施工协议》底部由姚斌亲笔备注“截止2017年5月20日付赵洪心98000元,还有868754元未付姚斌2017年5月20日”。 庭审中,万丰公司辩称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但原被告均未出示万丰花园7、8号楼的竣工结算书。
本院认为:原告赵洪心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分包建设工程的民事行为属无效行为,尽管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姚斌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是否职务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构成职务代理需要符合以下要件:
一、代理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
二、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必须以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姚斌确系大元公司的职工,也参与了万丰花园7#、8#号楼的施工建设和领取工程款,但根据庭审中万丰公司提供的变更证明,姚斌仅是技术负责人,并非项目负责人,且该授权是向万丰公司出具的,并未向本案原告出具。被告姚斌与原告赵洪心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结算、支付工程款均未获得被告大元公司的授权,也不是以大元公司的名义进行,不具备职务代理的基本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赵洪心的合同相对人应是被告姚斌而非大元公司,因此,原告赵洪心要求被告姚斌支付工程款868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元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万丰公司尚欠工程款,故万丰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赵洪心在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后,未举证证实曾向被告大元公司主张过民事权利,其对大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姚斌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洪心工程款868754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东邦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88元,由被告姚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奉朝
人民陪审员 张长未
人民陪审员 董维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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