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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581刑初726号

郭俊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郭俊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581刑初72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俊峰,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公安局抓获,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9日临时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201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彩凤,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8〕639号指控被告人郭俊峰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俊峰及其辩护人万力维、刘彩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至2014年12月,在林州市开元街道等地,被告人郭俊峰先后多次虚构在林州、安阳、西藏等地承包工程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周转的事实,隐瞒自己的资金状况已经是“拆东墙补西墙”的真相,骗取被害人石某、杨某等人款项,用于支付前边借款及利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春,在林州市开元街道和苑小区等地,被告人郭俊峰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石某29.5万元和18万元;2014年9月10日再次以林州市和苑小区26幢6单元202房屋的假房产证做抵押骗取石某15万元,以铲车、挖掘机等大型工程设备的票据为抵押骗取石某信用卡套现8万余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郭俊峰伙同其妻邓某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和苑小区26幢6单元202室以47万元的价格以抵债的形式给石某签订了买卖协议,但后经查明:2013年2月2日郭俊峰与邓某夫妇已将该房抵押给韩某借款10万元,但未依法进行抵押权登记;2014年12月12日郭俊峰和邓某夫妇经过公证处公证并进行抵押权登记后将该套房产做抵押向郭某借款20万元,后因未按期履约,依法被林州市人民法院拍卖,郭某依法实现债权。2、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在林州市市区等地,被告人郭俊峰先后骗取被害人许某共计87.6万元。后郭俊峰陆续还给许某本金57.6万元,支付利息6380元。3、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27日,在林州市市区等地,被告人郭俊峰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彭某20万元。后郭俊峰给彭某支付过利息4万元。4、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在林州市市区等地,被告人郭俊峰骗取被害人韩某40万元;2017年7月8日,被告人郭俊峰骗取韩某的妻子被害人李某5万元。后郭俊峰给韩某支付过利息18万元,支付给李某本金16000元。5、2011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在林州市市区等地,被告人郭俊峰骗取被害人杨某共计96.3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郭俊峰支付杨某本金5020元,支付杨某利息50万元。6、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在林州市市区等地,被告人郭俊峰骗取被害人秦某11.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郭俊峰支付秦某本金1万元,支付秦某利息2万元;7、2013年1月7日,在林州市市区等地,被告人郭俊峰骗取被害人原某40万元和20万元额度信用卡一张,并全部套现。后郭俊峰支付给原某利息15万元。8、2014年1月30日,在林州市市区等地,被告人郭俊峰骗取被害人李某40万元及一张信用卡,并将卡上17321元全部套现。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俊峰的供述;被害人原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邓金芳、郭某1等人的证言;当事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俊峰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郭俊峰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郭俊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犯罪金额应扣除支付的本金和利息,认罪,无前科,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至2014年12月,在林州市开元街道等地,被告人郭俊峰先后多次虚构在林州、安阳、西藏等地承包工程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周转的事实,隐瞒自己的资金状况已经是“拆东墙补西墙”、无力偿还的真相,骗取被害人石某、杨某等九人款项,用于支付前边借款及利息,多次骗取共计251633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春,在林州市开元街道和苑小区等地,被告人郭俊峰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石某29.5万元和18万元;2014年9月10日再次以林州市和苑小区26幢6单元202房屋的假房产证做抵押骗取石某15万元,以铲车、挖掘机等大型工程设备的票据为抵押骗取石某信用卡套现88412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郭俊峰伙同其妻邓某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和苑小区26幢6单元202室以47万元的价格以抵债的形式给石某签订了买卖协议,但后经查明:2013年2月2日郭俊峰与邓某夫妇已将该房抵押给韩某借款10万元,但未依法进行抵押权登记;2014年12月12日郭俊峰和邓某夫妇经过公证处公证并进行抵押权登记后将该套房产做抵押向郭某借款20万元,后因未按期履约,依法被林州市人民法院拍卖,郭某依法实现债权。后郭俊峰陆续支付石某本金5万元、利息26.9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石某的控告状、石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借款合同、借据,公证书,记账笔记本,石某提供的银行相关流水,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郭俊峰银行账号流水、银行明细,证人郭某1、常某、秦某、李某、郭某2、郭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在林州市市区等地,被告人郭俊峰先后骗取被害人许彦平共计87.6万元。后郭俊峰陆续还给许彦平本金57.6万元,支付利息6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记账笔记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郭俊峰银行账号流水、银行明细,证人郭某1、常某、秦某、李某、郭某2、邓某的证言,被害人许彦平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27日,在林州市市区等地,被告人郭俊峰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彭某20万元人民币。后郭俊峰给彭某支付过利息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记账笔记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郭俊峰银行账号流水、银行明细,证人郭某1、常某、秦某、李某、郭某2、邓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在林州市市区等地,被告人郭俊峰骗取被害人韩某40万元;2017年7月8日,被告人郭俊峰骗取被害人李某(韩某之妻)5万元。后郭俊峰给韩某支付过利息18万元,支付给李某本金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记账笔记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郭俊峰银行账号流水、银行明细,证人郭某1、常某、秦某、李某、郭某2、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1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在林州市市区等地,被告人郭俊峰骗取被害人杨某共计96.3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郭俊峰支付杨某本金5020元,支付杨某利息50万元。上述证据,被告人郭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杨某提供的借条及买卖合同、租赁物件所有权、产品合格证、发票,记账笔记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郭俊峰银行账号流水、银行明细,证人郭某1、常某、秦某、李某、郭某2、邓某(被告人郭俊峰之妻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在林州市市区等地,被告人郭俊峰骗取被害人秦某11.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郭俊峰支付秦某本金1万元,支付秦某利息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秦某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记录,记账笔记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郭俊峰银行账号流水、银行明细,证人郭某1、常某、秦某、李某、郭某2、邓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3年1月7日,在林州市市区等地,被告人郭俊峰骗取被害人原某40万元和20万元额度信用卡一张,并全部套现。后郭俊峰支付给原某利息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记账笔记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郭俊峰银行账号流水、银行明细,证人郭某1、常某、秦某、李某、郭某2、邓某的证言,被害人原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4年1月30日,在林州市市区等地,被告人郭俊峰骗取被害人李某40万元及一张信用卡,并将卡上17321元全部套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李某提供的借据、浦发银行卡复印件,记账笔记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郭俊峰银行账号流水、银行明细,证人郭某1、常某、秦某、李某、郭某2、邓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俊峰因犯诈骗罪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该事实,有伊宁县公安局吉里于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书,被告人郭俊峰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郭俊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退。关于辩护人所提郭俊峰的犯罪金额应扣除支付的本金和利息,认罪,无前科,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俊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31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石某人民币393612元、被害人许彦平人民币293620元、被害人彭某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韩某人民币220000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4000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58780元、被害人秦某人民币89000元、被害人原某人民币450000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17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兰晓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