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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604号

胡利君与贾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利君;贾彦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604号原告胡利君,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贾彦涛,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胡利君诉被告贾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彦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以个人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人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约定于2018年1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彦涛向原告胡利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款人姓名:贾彦涛,性别:男,出生年月日:1990.11.21身份证号:,地址:河南省中牟县刘集镇岗吴村。今因(原因)店面装修、修车、还款急需用钱,向胡利君()借到现金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借款日期:2017年5月16日,此日后每月还款10000元(壹万元整),8个月还完所有欠款。如未按期还款,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一。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借款人:贾彦涛(身份证号):,电话:1563828809517752550726,借款日期2017月5月16日。原告另提交了三张欠条。第1张主要记载:今贾彦涛欠胡利君70000.00以此为据。日期:2018.6.27借款人:贾彦涛;第2张主要记载:今贾彦涛欠胡利君5000元,以此为据。2018.9.9借款人:贾彦涛;第3张主要记载:贾彦涛本人由于急需用钱,于2018年11月12日欠胡利君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以此为证。日期:2018年11月12日欠款人姓名:贾彦涛。原告陈述称,三张欠条在先,后声称一张借条。借条的时间之所以靠前,是因为方便要求利息。被告是使用原告的信用卡直接刷卡导致的本案债务。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欠条三张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400元,因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时间在于欠条之后,之所以借条时间写成2017年5月16日,是被告想把之前借钱的利息都给予原告,鉴于被告自愿出具借条且约明利率,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利君本金8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贾彦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洁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