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83民初4888号
原告:冯建成,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徐雅杰,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颖,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彬,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冯建成与被告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成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徐雅杰、李佳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自2017年11月9日起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先后为原告出具借条7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6份,并签字摁手印,借款总额累计为57万元。2018年8月被告给原告发短信,明确告知原告现已无法归还借款。被告因躲账现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归还借款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总计5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7年11月9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22日、2018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的五份借款协议及2018年7月16日的个人借款合同,自开庭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利息;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3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7张借条,自开庭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彬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1月9日,原告冯建成与被告赵彬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如到期不能足额偿还所借款项,按违约处理,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5%(按天计算);如不能按时还款,超出日期按每天500元违约金赔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冯建成通过沧州银行账户给被告赵彬转款1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彬未偿还原告冯建成。
二、2018年4月14日,被告赵彬使用原告冯建成信用卡分别消费20000元、30000元,后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如不能按时还款,超出日期按每天500元违约金赔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彬未偿还原告冯建成。
三、2018年4月22日,原告冯建成与被告赵彬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如不能按时还款,超出日期按每天500元违约金赔付。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彬通过原告冯建成信用卡分别消费40000元、40000元,原告赵彬又通过沧州银行账户给被告赵彬转款18000元,原告从中扣除该借款利息2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彬未偿还原告冯建成。
四、2018年4月25日,原告冯建成与被告赵彬签订二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合计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如不能按时还款,超出日期按每天500元违约金赔付。协议签订后,2018年4月25日原告赵彬通过沧州银行账户给被告赵彬转款70000元,剩余20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后,原告赵彬于2018年4月26日又通过沧州银行账户给被告赵彬转款18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彬未偿还原告冯建成。
五、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现金收到条,该借条载明:“今天赵彬向冯建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赵彬”,该收条载明:“今赵彬收到冯建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人:赵彬”。该借款被告赵彬未偿还原告冯建成。
六、2018年6月3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原告当天支付被告40000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现金收到条,该二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天赵彬向冯建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赵彬”,该二份收条分别载明:“今赵彬收到冯建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赵彬”。该借款被告赵彬未偿还原告冯建成。
七、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现金收到条,该借条载明:“今天赵彬向冯建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赵彬”,该收条载明:“今赵彬收到冯建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赵彬”。该借款被告赵彬未偿还原告冯建成。
八、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现金收到条,该借条载明:“今天赵彬向冯建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赵彬”,该收条载明:“今赵彬收到冯建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赵彬”。该借款被告赵彬未偿还原告冯建成。
九、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现金收到条,该借条载明:“今天赵彬向冯建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赵彬”,该收条载明:“今赵彬收到冯建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赵彬”。后原告冯建成通过沧州银行账户给被告赵彬转款20000元,该借款被告赵彬未偿还原告冯建成。
十、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现金收到条,该借条载明:“今天赵彬向冯建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赵彬”,该收条载明:“今赵彬收到冯建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人:赵彬”。后原告冯建成通过沧州银行账户给被告赵彬转款30000元,该借款被告赵彬未偿还原告冯建成。
十一、2018年7月16日,原告冯建成与被告赵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冯建成通过沧州银行账户给被告赵彬转款49000元,原告预先扣除该笔借款利息1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彬未偿还原告冯建成。另查,被告赵彬通过微信的方式给原告冯建成发信息,认可借原告57万元,因承受不了借款利息要躲藏一段时间,并承诺会在第一时间还款。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华夏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兴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9日、2018年4月14日、2018年4月22日、2018年4月25日原告冯建成与被告赵彬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18年7月16日原告冯建成与被告赵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协议和合同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确定:2017年11月9日,原告冯建成通过沧州银行账户给被告赵彬转款100000元,该数额应予确认;2018年4月14日借款50000元,系被告赵彬使用原告冯建成信用卡分别消费50000元后,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数额应予确认;2018年4月22日借款,系由被告赵彬使用原告冯建成信用卡分别消费80000元及沧州银行转款18000元而来,被告赵彬实际收到款项98000元,另外2000元作为预扣利息,该项借款数额应确定为98000元;2018年4月25日借款,原告冯建成通过沧州银行账户给被告赵彬转款88000元,被告赵彬实际收到款项88000元,另外2000元作为预扣利息,该项借款数额应确定为88000元;2018年7月16日借款,原告冯建成通过沧州银行账户给被告赵彬转款49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000元,该项借款数额应确定为49000元;2018年5月29日借款5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佐证,事实清楚,且数额不大,应予确认;2018年6月3日借款4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佐证,事实清楚,且数额不大,应予确认;2018年6月12日借款2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佐证,事实清楚,且数额不大,应予确认;2018年6月13日借款2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佐证,事实清楚,且数额不大,应予确认;2018年6月14日借款2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佐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2018年6月15日借款3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佐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综上,被告赵彬向原告冯建成借款本金数额确定为56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2017年11月9日、2018年4月14日、2018年4月22日、2018年4月25日原告冯建成与被告赵彬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即按每天500元计算,按借款最高的一笔100000元计算,月利率为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借款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规定看,原告冯建成主张借款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2018年7月16日原告冯建成与被告赵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冯建成主张借款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3日、2018年6月12、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15日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但是原告起诉之日应当视为被告还款逾期之日,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该规定看,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赵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彬偿还原告冯建成借款本金5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计算;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计算)。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5390元,由被告赵彬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长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童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