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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924民初1100号

(2018)陕0924民初1100号原告紫阳县阳光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张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紫阳县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张兴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924民初1100号

原告:紫阳县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紫阳县。

法定代表人:马宁友,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陕西省紫阳县。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学,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春福,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陕西省紫阳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四川蜀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开江县。

法定代表人:熊正宽,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军,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住陕西省紫阳县。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兴军,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紫阳县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张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阳县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学、权春福、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军及被告张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阳县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下欠的货款1,20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5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兴军以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成建的红椿镇御龙苑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结款方式为每500立方结账一次。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兴军再次以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又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的蒿坪镇新街扶贫移民安置小区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供货三层在第三层封顶后一周内结算80%的货款,全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蒿坪世纪商贸城、红椿镇茶厂、红椿御龙苑、红椿新区安置点、蒿坪安置点工程供应C25、C30、C35、C40等型号混凝土。2017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计供应了总价款为4,334,190元的混凝土。自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5月11日又为被告供应了价格为119,980元的混凝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20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原告紫阳县阳关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紫阳县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混凝土供应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方式等。3.对账花名单。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了价值4,334,190元的混凝土。4.张兴军各工地供料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2018年7月28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34,170元,其中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存有争议,待双方确定后予以扣除。5.混凝土送货单。用以证明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9,980元的混凝土。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是事实,双方对混凝土的货款也进行了计算,但双方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存在争议,故下欠的货款数额一直未被确定,被告也因此尚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与其载明的方量存在差异,因此被告多次向原告交涉,要求原告核实未果,应在被告下欠的货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不合理,因为被告是因下欠货款尚未确定而未付款,并非故意拖欠货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进行处理。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安康市高新区勇华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发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方量不足,也不符合行业标准。2.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批量代发代扣结果清单。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兴军的答辩意见与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一致。被告张兴军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马宁友、童立清在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上述交易明细证实了双方2018年7月28日结算时,原告存有争议的货款60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因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张兴军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方量少于供货单载明的方量,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以对比的形式证明原告的供货量不足,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完善对比的具体对象,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符,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马宁友及童立清在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兴军以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紫阳县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成建的红椿镇御龙苑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兴军再次以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又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蒿坪镇新街扶贫移民安置小区供应商品混凝土。2017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了价值4,334,190元的混凝土。自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再次为被告供应了价值119,980元的混凝土。2018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了对账结算,原告总共为被告供应了价值4,454,170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货款4,020,000元,但原告对其中被告两次支付的货款共计600,000元存有疑义。经本院核实,对原告存有疑义的两笔货款,被告的确已经向原告支付,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34,17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兴军以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紫阳县阳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张兴军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按照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张兴军以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34,170元,因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已注销,故应当由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53,600元,因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且双方最后结算时,原告对被告已付的货款金额存有争议,被告因此拒绝支付下欠的货款,而经本院核实确认,存有争议部分的货款确已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被告辩解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方量不足,应在被告下欠的货款中予以抵扣,因被告未对其辩解理由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张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紫阳县阳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4,170元。

二、驳回原告紫阳县阳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2元减半收取8491元,由原告紫阳县阳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74元,由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腾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顺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