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云01民终9420号

昆明小松制版印刷有限公司、和根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昆明小松制版印刷有限公司;和根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终9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小松制版印刷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大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红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根范,男,纳西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宝静、习洪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小松制版印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根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小松制版印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擅自离岗,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也说明了因擅自离岗违反制度可以解除合同,况且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保证书也认可了此事实。同时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平均工资标准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需要给予经济补偿。另外劳动合同法中并未规定带薪年休假这一事项。

被上诉人和根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昆明小松制版印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4147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400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和根范于2003年6月入职小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切刀工,期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续签两次。和根范于2017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21日请假五天。2018年1月11日双方签订《昆明市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和根范擅自离岗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职期间,公司未缴纳医疗保险费。和根范离职前月工资为4100元。2018年4月,和根范就被申请人小松公司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后经仲裁,仲裁委作出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假的工资4147元;

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4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小松公司以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手续完备,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小松公司认为和根范于2017年12月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职5天并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对此,和根范提交了请假单予以证实履行了请假手续,该请假单中由部门主管及厂长审核签字,公司认为请假手续系后补但未能向法院充分举证证实其观点;此外,即便手续系后补,也应视为和根范的请假行为取得公司的事后认可;如若公司不同意其事后补假,则公司主管领导完全可拒绝在请假单中签字。故和根范不存在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的事实,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和根范主张的经济赔偿金984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6月4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计算12年经济赔偿金98400元(每年4100元×2个月)。关于未休年假的工资4147元。和根范入职后一直未休年休假,公司则认为没有有关年休假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的本人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在2017年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未休假的工资为:2017年未休假10天,工资为4100元÷21.75天×10天×2=3770元;2018年未休年假天数为:10÷356×42=1天,未休假工资为4100元÷21.75天×1天×2=377元,故小松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假的工资为4147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劳动者未在法定期限15天内起诉,故仅仅审理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昆明小松制版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和根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400元、未休年假的工资4147元,上述金额合计102547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小松制版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明小松制版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职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对此,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请假单予以证实履行了请假手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未休年假的工资的问题,虽然《劳动合同法》未进行规定,但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带薪年休假制度,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为4100元,一审以此为依据计算各项款项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明小松制版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丹

审判员 徐 斌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秋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