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5民初29892号原告吴祥敏,女,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吴启华,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姜玲玲,女,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文娟,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战友,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颖县。
原告吴祥敏、吴启华、姜玲玲诉被告陶战友(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战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原告吴启华、姜玲玲是朋友关系,被告承诺只需要缴纳6万元,三原告就可以在银行承包食堂。三原告将6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的承诺迟迟未能兑现。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万元款项,但被告称6万元已经被其用于开销;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会尽快归还,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1月23日借条一份。被告陶战友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陶战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吴祥敏、吴启华、姜玲玲现金共计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陶战友,2016年11月23日,身份证号。”原告庭审中自述,原告姜玲玲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吴祥敏与原告吴启华通过姜玲玲与被告结识。被告承诺支付其6万元可以帮三原告在银行承包食堂。三原告每人付给被告2万元,凑齐6万元现金后支付给被告,被告却并未按约定办妥。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办事款,被告称该款已被消费。
本院认为,被告陶战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原告依约交付款项60000元,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战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祥敏、吴启华、姜玲玲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6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陶战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 晓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赟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