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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1021刑初216号

陈建瑜、程鹏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陈建瑜;程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21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瑜,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鹏,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2018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2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8)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瑜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程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瑜、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瑜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无证擅自在南城县洪门镇洪岭村大桥下游黎摊河内采沙,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6日共两次因非法采沙被南城县水务局处行政处罚后,陈建瑜又于2018年10月21日非法采沙被当场查获。被告人陈建瑜在非法采沙期间,通过被告人程鹏居间介绍将挖出来的沙贩卖给包敏、吴某1、吴某2等人非法获利五万余元。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陈建瑜主动到南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被告人程鹏明知被告人陈建瑜所卖的沙子系非法采挖的,仍帮助陈建瑜居间介绍包敏、吴某1、吴某2来买沙,并从中赚取差价。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程鹏到南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归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徐某、包敏、丁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陈建瑜、程鹏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建瑜的讯问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瑜违反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沙,经过两次行政处罚后仍违法采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鹏明知被告人陈建瑜的河沙系非法采矿,仍居间帮助其介绍买卖河沙,并赚取差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两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鉴于陈建瑜、程鹏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两被告人已经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建瑜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判处被告人程鹏有期徒刑一年刑罚,并处适当罚金。 被告人陈建瑜、程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建瑜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证擅自在南城县洪门镇洪岭村大桥下游黎滩河内采沙,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6日两次因非法采沙被南城县水务局处行政处罚后。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建瑜又因非法采沙被当场查获。被告人陈建瑜在非法采沙期间,通过被告人程鹏居间介绍将挖出来的沙贩卖给包敏、吴某1、吴某2等人非法获利五万余元。被告人程鹏明知被告人陈建瑜所卖的沙子系非法采挖的,仍帮助陈建瑜居间介绍包敏、吴某1、吴某2来买沙,并从中赚取差价两千余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程鹏主动到南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陈建瑜主动到南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被告人陈建瑜于2018年11月13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50000元、被告人程鹏于2018年11月19日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建瑜、程鹏的基本情况、抚州公安综合查询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建瑜、程鹏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 2、被告人陈建瑜、程鹏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建瑜系投案自首,被告人程鹏系投案自首。 3、周某与陈建瑜的通话记录1份证实:周某与被告人陈建瑜在2018年10月21日有过通话。 4、包敏与程鹏的转账记录证实:包敏于2018年10月6日向程鹏转账6400元钱。 5、南城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陈建瑜非法采河沙的地方位于黎滩河洪门镇红岭村大桥下游距离100米范围内,属于禁采区。 6、南城县水务局出具的禁采公告证实:2018年1月10日南城县水务局公告,除了黎滩河1号外,其余的为禁采区。 7、南城县水务局水政大队出具的扣押的非法采砂设备清单证实:扣押了半挂货车三辆,铲车一辆。 8、南城县水务局案件处理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陈建瑜在南城县水务局已经受到过两次行政处罚,于2018年10月21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调查。 9、南城县水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陈建瑜于2018年9月28日因非法采砂被南城县水务局处10000元钱的行政处罚。 10、南城县水务局的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陈建瑜于2018年10月6日因非法开采砂石被南城县水务局予以行政处罚30000元。 11、南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建瑜、程鹏的缴款凭证各一份证实:陈建瑜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50000元,程鹏被公安机关暂扣款35000元。 12、证人徐某于2018年10月27日在南城县公安局依法所做的证言证明:徐某从被告人陈建瑜手中购买了六车河沙,每车1400元交易的。 13、证人丁某于2018年10月27日在南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依法所做的证言证明:丁某从被告人陈建瑜处购买了6车河沙,每车1400元。 14、证人支某于2018年10月29日在南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依法所做的证言证明:支某通过孔某介绍于2018年10月17日跟被告人陈建瑜买过一车河沙900元钱,后10月21日去被告人陈建瑜处购买河沙时被抓。 15、证人黄某于2018年10月31日在南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依法所做的证言证明:黄某通过孔某介绍在被告人陈建瑜处买过一车的河沙,每车900元钱。 16、证人孔某于2018年10月31日在南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依法所做的证言证明:孔某听被告人程鹏说被告人陈建瑜手上有沙子卖,孔某和黄某、支某分别向被告人陈建瑜处购买过一车河沙,后来一次在被告人陈建瑜处买河沙时被抓了,从被告人陈建瑜处购买河沙每车900元。 17、证人包敏于2018年11月9日在南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依法所做的证言证明:包敏通过外号叫“嫖客”的程鹏向被告人陈建瑜购买过324立方米河沙,共向“嫖客”支付19300元,然后“嫖客”再向被告人陈建瑜结算,被告人陈建瑜挖的河沙应该没有合法手续。 18、证人武某于2018年11月6日在南城县公安局依法所做的证言证明:武某帮助“包子”到洪门派出所后面的沙场拉过三车沙子,武某听“包子”说沙场是“程鹏”和别人弄的。武某还知道“烧烤”、“卢宝”、“老扁”、李某、“二妹”到沙场装过沙子。 19、证人余某于2018年11月6日在南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依法所做的证言证明:余某帮助一位徐家老板去洪门后面的沙场运了三车沙子。 20、证人李某于2018年11月7日在南城县公安局依法所做的证言证明:李某帮助“包子”在洪门派出所后面的沙场拉过一次河沙,余某还看见“老扁”、“大飞”、“烧烤”、“卢宝”在沙场那里拉沙。 21、证人卢某于2018年11月7日在南城县公安局依法所做的证言证明:卢某帮助“包子”拉了两车河沙,卢某还知道“大飞”、“老扁”、“星里胖子”、“烧烤”也到过沙场拉沙。 22、证人汪某于2018年11月7日在南城县公安局依法所做的证言证明:“老扁”汪某于2018年10月初的时候帮助“包子”到洪门派出所后面的沙场拉过一次沙子,汪某知道“大飞”、“卢宝”、“烧烤”也到那里拉过沙子。 23、证人吴某1于2018年11月11日在南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依法所做的证言证明:吴某1通过程鹏的介绍在被告人陈建瑜处买了七车沙子,被告人程鹏是帮助被告人陈建瑜卖沙子的,吴某1也是和被告人程鹏结算沙子的钱,吴某1一共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程鹏转账9120元买沙子的钱。 24、证人吴某2于2018年11月11日在南城县公安局依法所做的证言证明:吴某2通过被告人程鹏的介绍在被告人陈建瑜处买了五车沙子,被告人程鹏是帮助被告人陈建瑜卖沙子的,吴某2也是和被告人程鹏结算沙子的钱,吴某2一共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程鹏转账7220元买沙子的钱。被告人程鹏就是帮被告人陈建瑜叫人来买沙子的。 25、证人周某于2018年10月21日在南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依法所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建瑜两次雇佣周某在沙场做事,在2018年10月20日晚上的时候他开铲车帮助被告人陈建瑜装沙时候被水务局抓获。 26、陈建瑜辨认程鹏的笔录、程鹏辨认陈建瑜的笔录、黄某辨认陈建瑜、孔某辨认陈建瑜、孔某辨认“嫖客”即程鹏、包敏辨认“嫖客”即程鹏、包敏辨认陈建瑜。 27、2018年11月11日提取吴某1手机内与“嫖客”即程鹏的转账记录证实:吴某1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0月6日分别转账给被告人程鹏6600元、2520元。 28、2018年11月11日提取吴某2手机内与“嫖客”即程鹏的转账记录证实:吴某2于2018年10月5日、10月7日、10月20日、10月21日分别转账给被告人程鹏1000元、1320元、3200元、1700元。 29、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建瑜辨认其非法采河沙的地点位于洪门派出所后面红岭村大桥黎滩河下游。 30、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非法采砂的地点的方位以及现状。 31、检查笔录证实:2018年10月21日2时20分南城县水务局查明陈建瑜在洪门镇派出所对面的河非法采沙150立方米左右。 32、被告人陈建瑜于2018年11月9日、2018年11月13日在南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依法所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陈建瑜在洪门派出所后面的红岭村大桥的下游偷挖河沙一千余立方米,其中八百余立方米的河沙已经卖给程鹏、丁某、徐某和一些金溪挂车司机,获利五万多元钱。被告人程鹏会介绍司机来购买,程鹏介绍的司机是和程鹏结算后把钱给被告人陈建瑜的。 33、被告人程鹏于2018年11月3日、2018年11月4日、2018年11月12日在南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依法所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程鹏帮陈建瑜介绍人来买河沙,居间介绍“包子”、吴某2、吴某1等人到陈建瑜沙场购买沙子,自己从中赚取每车一百元的差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瑜违反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沙,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退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南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中心对被告人陈建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陈建瑜纳入社区矫正教育管理,故对被告人陈建瑜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程鹏明知被告人陈建瑜所卖的沙子系非法采挖,仍帮被告人陈建瑜居间介绍人来买沙子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退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南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中心对被告人程鹏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程鹏纳入社区矫正教育管理,故对被告人程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陈建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被告人程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陈建瑜违法所得50000元、追缴被告人程鹏违法所得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鹤峰

审 判 员 江 庆

审 判 员 钟绍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邱 娜

书 记 员 单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