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4民初1650号
原告:范林林,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阁,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国,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据诉状查明)。
原告范林林与被告杨国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1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如数归还视为违约,违约金为4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3日归还,如违约,被告将给付违约金4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11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清,如违约,被告将给付违约金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林林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国国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伊凡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
三、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