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3民初7114号
原告:南京鼎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60687733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化建一村******。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韶风,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凤臣,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
原告南京鼎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尧公司)与被告郭凤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韶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凤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3844元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以1638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破碎锤及相关配件,累计拖欠货款为163844元。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70000元整,其余货款用两台旧175破碎锤冲抵,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也未交付破碎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凤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鼎尧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郭凤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鼎尧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及配件的销售等,被告郭凤臣于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破碎锤、破碎器及其他相关配件等物品,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原告制作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63844元,被告在此对账单下方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杰破碎器款70000元,两台1**破碎锤”,并在落款处签名。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出具此欠条的意思为愿意还款70000元,其余货款用两台破碎锤冲抵,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或交付任何破碎锤。
本院认为:原告鼎尧公司与被告郭凤臣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通过货物供应已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款项。2017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下方书写欠条,亦视为被告对对账单载明欠款163844元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了支付70000元货款和两台1**破碎锤,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未向原告交付破碎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货款1638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亦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向原告付款,至迟也应当在对账时向原告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以1638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凤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凤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鼎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844元及以1638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元减半收取1788.5元,由被告郭凤臣负担(此款原告南京鼎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廉曙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祝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