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8107号 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三新银座**。 法定代表人单凌燕。 委托代理人沈羽起、李继伟,公司员工。 被告俞尧月,女,汉族,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诉被告俞尧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尧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威公司基于为被告俞尧月代偿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经开支行)房屋装修按揭贷款本息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俞尧月偿还代偿款123144.75元及违约金36943.43元(按垫款金额的30%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尧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天威公司(甲方)与俞尧月(乙方)签订《房屋装修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因房屋装修向银行申请分期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445000元,贷款期限为36期。贷款利率、手续费、还款方式等按照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FQ-ZX-12020505-201300042房屋装修贷款合同为准;甲方向乙方缴纳服务费12880元,履约保证金16100元;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银行从甲方保证金账户或其他结算账户划扣或甲方应银行要求垫付乙方逾期本息、费用的,乙方应当按照每月划扣或垫付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工商银行经开支行(债权人)与俞尧月(债务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债务人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445000元,债务人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债权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 天威公司与工商银行经开支行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天威公司对俞尧月的牡丹卡透支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因俞尧月未按约向工商银行经开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天威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代偿57400元,2016年8月25日代偿48440元,2016年12月22日代偿17304.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威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房屋装修担保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转账凭证、代偿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尧月签订的房屋装修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俞尧月未按约向银行偿还透支款,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依约向被告俞尧月追偿并要求被告俞尧月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垫付款项发生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8月25日和2016年12月22日,原告按30%计算违约金,折合年利率未超过24%,本院予以支持。天威公司在主张违约金后,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6100元应当抵扣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尧月支付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704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俞尧月支付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694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53元,被告俞尧月负担3149元。 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尧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留会
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
人民陪审员 符小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苏 翔 代
书 记员 姜雪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