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苏大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建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润方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武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红旗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礼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汕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建华、被上诉人连云港润方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润方公司)、被上诉人连云港红旗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红旗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汕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被上诉人谭建华、被上诉人润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武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尚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红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汕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谭建华、润方公司、红旗公司连带赔偿保险理赔款449742.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建华、润方公司、红旗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相应责任方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人保汕头公司未能提供职权部门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及损失认定等书面材料为由,而推定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相应责任方无法认定,进而驳回了本案人保汕头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做法错误。所谓“以事实为中心,以法律为准绳”,法院的职能在于依据事实做出裁判。而非一审判决书所言“本院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相应责任方无法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的关键事实不进行认定,做出不公平的判决。人保汕头公司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引起火灾事故的原因是车辆故障。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消防中队出具的《火灾证明》:当消防中队到达火灾现场时发现,整辆挂车处于猛烈燃烧阶段。随后泛华保险公估的公估人员到达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了解并经该大队的吴国庆参谋介绍后得出初步结论:“经分析,起火原因初步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无法排除车辆故障引起的火灾”。火灾事故责任比例未确定,但是责任主体可以确定,谭建华、润方公司、红旗公司之间应当向人保汕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建华作为承运人与润方公司、红旗公司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向挂靠者收取对被挂靠车辆的管理费。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者已经形成共同利益体,被挂靠单位的利益与挂靠者的营运利润息息相关,因此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在发生挂靠车辆火灾事故并且需要损害赔偿时可以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益,不以有无书面转让证明为转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处写道:“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被保险人龙南公司取得保险赔偿款后将对被告权益转让给被告的书面证明,原告在理赔后并不能自动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人保汕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人保汕头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17年10月17日,经查勘定损人保汕头公司依法赔付给被保险人449720.06元并在前述金额范围内自动取得对谭建华、润方公司、红旗公司的代位求偿权。2、人保汕头公司与谭建华、润方公司、红旗公司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谭建华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车辆故障引起火灾烧毁被保险货物,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另外润方公司、红旗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人保汕头公司请求谭建华、润方公司、红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予支持。
三、依照谭建华、润方公司、红旗公司与人保汕头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书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约定,承运人需要对货物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汕头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据是被保险人与谭建华、润方公司、红旗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谭建华、润方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汕头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
一、人保汕头公司所称的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相应的责任方未认定是错误的,该责任认定不是由法院认定而是由相关的职能部门作出相应认定,人保汕头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责任事故认定。
二、人保汕头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权益转让书也没有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根据人保汕头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约定,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该条款第14条明确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可先于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本案人保汕头公司一直未出具被保险人出具的转让书,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代位求偿的前提是因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根据本案人保汕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能够证明该火灾保险事故是实际承运人谭建华造成的,谭建华对此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红旗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人保汕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谭建华、润方公司、红旗公司连带赔偿人保汕头公司保险理赔款449720.2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谭建华、润方公司、红旗公司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谭建华与汕头市龙南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龙南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书》,约定龙南公司委托谭建华将一批百货从汕头市公路运输到江苏省南京市,该合同还约定起运时间2016年4月30日,到达时间2016年5月1日。同日,龙南公司向人保汕头公司为本次货物运输购买金额为50万元的保险。谭建华作为司机驾驶苏G313**重型牵引车和苏GR4**车装载货物,于2016年5月1日凌晨,在运输过程由南往北行驶至江西省济广高速公路时发生火灾,导致运载货物全部被烧毁。人保汕头公司接保险报案并与被保险人龙南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处理和损失评估。经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初步分析判断本次事故的起火点为挂车右侧轮胎,走访调查起火初步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无法排除车辆故障引起的火灾;评估结论为损失金额512898.53元、保险理算金额449720.06元。2017年10月17日,人保汕头公司向龙南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449720.06元。人保汕头公司认为对被保险人龙南公司理赔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故谭建华、润方公司、红旗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上述事故和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车牌号苏苏G313**型牵引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润方公司;车牌号苏苏GR4**《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红旗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谭建华自愿与龙南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书》及人保汕头公司与龙南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汕头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对本案火灾事故的现场勘查报告,火灾发生原因、责任及损失认定等书面资料,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相应责任方无法认定。且人保汕头公司没有提交被保险人龙南公司取得保险赔偿款后将对谭建华的权益转让给人保汕头公司的书面证明,人保汕头公司在理赔后并不能自动取得对谭建华的代位求偿权,人保汕头公司与谭建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人保汕头公司主张谭建华、润方公司、红旗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人保汕头公司保险理赔款449720.2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人保汕头公司的诉讼请求。润方公司、红旗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谭建华与龙南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书》“承运人的运输责任”中约定:(1)货物发生被盗、被抢、火灾、交通事故等,承运人应及时向事发地公安机关、保险公司报案,并通知托运人,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托运人有权委托人员赴现场处理事故,扣车等,承运人应提供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现场勘查证明材料。(2)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应主动配合托运人做好事故记录,对毁损的货物进行清点登记,核实货物价值,并签订赔偿协议,承运人若不配合,视为同意托运人与货物所有权方解决的损失价值,货物损失价值较大的,承运人不能一并赔偿或暂无偿还能力的,托、承运双方特别约定承运人为保证履行赔偿义务先将运输车辆存放在托运人处,待赔偿完毕后取车。再查明,《运输合同书》约定“承运人负责购买车辆保险和货物保险”,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龙南公司,被保险人为龙南公司。运输工具为苏G苏G313**苏GR4**/div>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谭建华、润方公司、红旗公司是否应赔偿人保汕头公司保险理赔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该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本案中,公安部门的《火灾证明》以及人保汕头公司与龙南公司共同委托的保险公估等材料均没有认定谭建华在运输中存在过错导致车辆起火货物受损的侵权事实,人保汕头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谭建华在承运过程中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有违反合同义务的事实存在。故人保汕头公司主张是谭建华对投保货物造成损害,谭建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认定人保汕头公司没有提交被保险人龙南公司取得保险赔偿款后将对谭建华权益转让给人保汕头公司的书面证明,人保汕头公司在理赔后并不能自动取得对谭建华的代位求偿权错误,因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珣
审判员 刘静文
审判员 庄晓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