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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723民初3261号

孙秀娜与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06
所属地区
吉林省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秀娜;赵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3民初3261号

原告:孙秀娜,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被告:赵军,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原告孙秀娜与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娜、被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秀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日,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赵军辩称,借款金额对,同意还,本金和利息都同意给。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军曾多次在孙秀娜处借款,2007年10月2日,双方经核算,赵军尚欠孙秀娜本金30万元,由赵军为孙秀娜出具借条一枚,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和利息没有书面约定。

本院认为,赵军在孙秀娜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赵军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借贷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孙秀娜持据索要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赵军同意按照孙秀娜要求的利息标准给付利息,应视为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孙秀娜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秀娜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07年10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系减半收取2,9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葛春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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