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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302民初1256号

蚌埠市吕氏建筑钢模设备租赁中心与宋传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蚌埠市吕氏建筑钢模设备租赁中心;宋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302民初1256号

原告:蚌埠市吕氏建筑钢模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489499299。

法定代表人:吕介林,该租赁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倩,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传军,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珍维,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吕氏建筑钢模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吕氏钢模”)与被告宋传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氏钢模委托代理人陈倩,被告宋传军委托代理人张珍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氏钢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款人民币704695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每日0.2%的滞纳金;2.判令被告返还扣件6309只,10公分接管45个,20公分接管1748个,30公分接管9个;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陶山安置房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业务。随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租赁物送到陶山安置房建筑工地,工地人员负责接收并签字。截止2018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04695元,尚有部分扣件接管等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支付剩余的租赁费用并归还扣件等材料。合同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仍打不成一致,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一直拖欠租赁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宋传军辩称:被告已经支付租赁费759890元,现在不存在拖欠租赁费。原告诉请中的租赁费的收料单中,不是指定签收人宋传明签收的,被告实际并未收到收料单中载明的建筑设备。不是宋传明签收的收料单,不能作为原告计算租金和返还扣件的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吕氏钢模即甲方向被告承建的陶山安置房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业务。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只日租金0.007元、接管器每只日租金0.007元。结算方式:乙方租用材料时间不足15天按15天计算租金,超过15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在结算后,乙方对损坏,丢失材料的赔款和租金少款等款项必须在三日内汇入甲方账号,否则甲方除对乙方丢失部分仍收取租金外,乙方还款每款推迟一日,乙方须承担0.2%滞纳金。乙方指定代表宋传明同甲方办理租赁材料的签认手续”。原告向本院举证宋传明、张树森及两人共同签字的租赁材料领料单共计302张,退料单107张。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所举领料单中宋传明签字的单据没有异议,对张树森签字的领料单不认可,认为张树森不是合同约定签收人,但被告对张树森签字的退料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前后矛盾,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既然合同约定只认可宋传明作为乙方代表同甲方办理租赁材料的签认手续,原被告事后没有对签认材料的人员另行约定,被告亦不认可张树森的签字行为,

本院认为应以宋传明签字的领料单及退料单作为认定双方租赁事实及计算租金的依据。宋传明签字的租赁材料领料单共计143张,退料单33张。自2013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份,宋传明从原告处领取钢管231523.6米,退回129933.8米;领取扣件77010只,退回72174只,尚有4836只扣件未返还;领取10公分接管420只,退回80只,尚有340只未返还;领取20公分接管2440只,退回286只,尚有2154只未返还;领取30公分接管260只,退回78只,尚有182只未返还;领取上托480个,退回480个。截止至2018年2月份应支付租金210842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759890元。尚欠租金134853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租金134853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金704695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被告尚欠租金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还款每款推迟一日,乙方须承担0.2%滞纳金,但滞纳金是指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具体形式。不适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扣件4836只未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扣件4836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10公分接管340只、20公分接管2154只、30公分接管182只未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公分接管45只、20公分接管1748只、30公分接管9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704695元;

二、被告宋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扣件4836只,返还原告10公分接管45只、20公分接管1748只、30公分接管9只;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7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宋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俊岭

审 判 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