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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25民初3178号

杜丕才与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丕才;张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杜丕才与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25民初3178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定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系定边县人,住定边县路,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经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如不能偿还则按月利息700元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现被告违约。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3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于2017年10月1日赊购原告钢材款3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若未能按时还款,则按每月利息700元计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计息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欠原告3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1日,逾期则按每月700元计算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被告向原告赊购钢材,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1日,逾期则按每月700元计算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因被告违约,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据,原告称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材料,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提供的借据实为货款欠据。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钢材的事实合同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数额35000元,并约定了欠款逾期利息为每月700元。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若逾期未付欠款则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00元(即月利率为2%),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从2018年1月1日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杜某某货款3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福宝

代理

审判员 秦国锋

人民陪审员 邹 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君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