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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321民初1695号

郭伏莲与湘潭县谭家山镇洪兴玻璃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伏莲;湘潭县谭家山镇洪兴玻璃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21民初1695号

原告:郭伏莲,女,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坚,湘潭县潭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洪兴玻璃厂,经营场所湘潭县谭家山镇佐塘居委会黑泥塘组。 经营者:张学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代理人张柏仁,男,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伏莲与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洪兴玻璃厂(以下简称洪兴玻璃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洪兴玻璃厂对原告郭伏莲提交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6日,就原告郭伏莲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重新鉴定结论。2018年12月13日本案依法由主审法官张声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文慧担任记录,原告郭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志坚、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洪兴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21日第二次开庭,原告郭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志坚、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洪兴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张柏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伏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33.61元、误工费19536元、护理费7872元、住院伙食费4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28元、残疾赔偿金18110.4元、营养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69280.0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务关系,2017年正月原告进入被告工厂做事,2017年10月31日上午6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厂里上班期间被地面上乱放的一根铁棍绊倒,导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洪兴玻璃厂的负责人将其送到谭家山镇卫生院分路口医务室住院治疗6天,因伤势未好,后转至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产生医疗费6333.61元。2018年4月20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休息时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7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双方多次进行调解,但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洪兴玻璃厂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案外人曹建成在我公司租赁了一个坛口,原告是由曹建成聘请来的,并由曹建成支付工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如果原告要求按工伤赔的话,就要有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3、对原告的赔偿计算表有异议,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是: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一个月,治疗费1000元,原告住院15天,故误工费只能计算45天,并且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实际工资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认可原告住院的15天,并且护理费只能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营养费过高,最多赔偿500元;交通费应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对法医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可;4、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13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 原告郭伏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医疗费票据、湘潭县谭家山镇卫生院分路口医务室诊断证明、病理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护理证明、湘潭县中医医院病历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谭家山镇卫生院分路口医务室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药费1768.74元,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药费3440.87元;

三、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休息时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70天,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

四、湘潭县谭家山镇霞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郭伏莲于2017年10月30日在湘潭县谭家山镇洪兴玻璃厂处做工时意外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五、湘潭县谭家山镇洪兴玻璃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县谭家山镇洪兴玻璃厂坛口岗位摔伤的事实;

六、电脑截屏报案记录,拟证明2017年12月19日13时56分,湘潭县谭家山镇洪兴玻璃厂报案株洲大地保险公司株洲支公司;

七、玻璃坛口租赁合同,拟证明曹建成租赁被告的坛口在2017年11月29日,而原告受伤在2017年10月31日,原告受伤时间在曹建成租赁之前,原告损伤与曹建成无关联。 被告洪兴玻璃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原件,既然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该部分应予以扣减;对证据(三)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裁判依据。新的鉴定意见为:休息时间3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没有支持护理费和营养费;对证据(四)不认可,村委会对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做事并不知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系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厂里受伤,但原告是为案外人曹建成承包的坛口做事,当时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原告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保险是由被告的管理人员张柏仁联系大地保险公司投的保,保险费是曹建成支付的,原告要求张柏仁帮她报案;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合同形成之前,曹建成就已经租赁了被告的坛口,只是没有书面的协议,但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被告洪兴玻璃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湘潭县谭家山镇洪兴玻璃厂2017年10月份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时没有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务,而是为坛口老板做事,不由被告支付报酬;

二、2017年4-10月份高盛坛口料款结算明细单7张,拟证明自2017年4月开始,被告与高盛存在坛口租赁关系,原告受伤时在高盛坛口工作。 原告郭伏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表上的签名不真实,且没有出纳、会计等人复核签字,系被告故意不列原告的姓名,该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既然被告声称坛口承包给了曹建成,但与坛口的结算却没有曹建成签字,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洪兴玻璃厂申请对原告的伤情等级、休息时间、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潭潭州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一个月,后期治疗费1000元,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申请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对新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的证据:1.对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证据(二)中的病历资料、医疗票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此进行了说明: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受伤后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赔付,故医疗费票据原件均交给保险公司。被告对此表示知情,但认为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医药费部分不能再要求被告赔偿,应予以扣减,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交的票据复印件由保险公司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盖章确认,且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对证据(三)《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对原鉴定意见作出了变更,

本院认为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故对原告的证据(三)不予采信;4.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可能了解原告的工作情况,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其内容可以证实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厂内作业期间发生事故,两份证据可相互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本院均予以认可;5.被告对证据(六)报案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保险费系案外人曹建成为原告支付,对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对证据(七)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在签订合同前就与曹建成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对被告的证据认证部分予以阐述。

二、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一),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只有零散的几页,且落款处没有出纳、会计的审核签字,不能完整的证明被告全厂工资的发放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证据(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曹建成确实存在租赁关系,但被告与曹建成签订租赁合同发生于2017年11月29日,是在原告受伤之后,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并无曹建成的签字,签字的人的身份又无法确认,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曹建成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在高盛坛口工作,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三、对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潭潭州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1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产生鉴定费35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对新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其资质、专业性、公正性已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的意见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自2017年农历正月开始到被告玻璃厂从事玻璃灯罩搬运工作,2017年10月31日早上六点左右,原告在车间作业时不慎被随意摆放在地面的一根铁棍绊倒,原告当场右手骨折,受伤后,被告车间负责人将原告送至谭家山镇卫生院分路口医务室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1768.74元,经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并进行门诊治疗,但病情没有好转。2017年12月18日到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3440.87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2018年10月26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一个月、治疗费1000元左右、前期医疗费用凭据。 另查明:201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7885元/年。原告郭伏莲出生于1952年8月19日,事发时年满66周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768.74元+3440.87元=5209.61元;2、误工费:按原告的实际收入(1800元/月÷30天)×(住院治疗15天+休息1个月计30天=45天),即(60元×45天)=2700元;3、护理费:(47885元/年÷365天=131.19元)×住院15天=1967.85元;4、交通费:4元/天×住院15天=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15天=750元;6、残疾赔偿金:12936元/年×14年×10%(伤残等级十级)=18110.4元;7、营养费:被告自愿支付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后期治疗费1000元,上述合计为35297.86元。 再查明:原告在受伤前由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张柏仁代为购买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原告受伤后经保险公司理赔,共计获得赔付款13138.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原告的受害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二、原告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厂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对郭伏莲的雇主是谁各执一词。

原告郭伏莲主张其是被告洪兴玻璃厂的雇员,但被告洪兴玻璃厂却辩称郭伏莲受伤时系受雇于案外人曹建成。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1.原告的意外保险系由被告洪兴玻璃厂的会计张柏仁联系购买,张柏仁在庭审中陈述“为原告购买保险的100元是从其工资中直接扣除的”,且原告受伤后也是由张柏仁向保险公司报案;2.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受伤,而曹建成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在2017年11月29日,故原告受伤在先,曹建成租赁被告坛口在后;3.原告主张其是于2017年正月由被告厂的负责人张超聘请来厂里做事,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工作内容受被告指派。综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郭伏莲受伤时系受雇于案外人曹建成,且被告即使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关合同,其合同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郭伏莲在被告厂内工作时受伤,对原告的损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1.根据保险法对人身保险的相关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权利人依法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还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自费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医疗费票据原件已交保险公司用于理赔,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333.61元,而票据金额为5209.61元,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5209.6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固定的收入,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其误工损失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加之住院15天,原告误工期为45天,误工费为2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及营养费,重新鉴定结论没有支持护理费及营养费,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医院开具的护理证明,且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原告伤病的治疗也确需补充一定的营养,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均过高,本院对原告住院15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按照131.2元/天计算,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968元;原告要求营养费3500元没有依据,但被告同意赔偿500元,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有精神抚慰之必要,本院酌情予以认可;5.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元/天;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但重新鉴定的结论认定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本院按照新的鉴定结论认定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其标准过高,根据湘潭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消费水平、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原告年满66周岁,且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自行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新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未作变更,但对误工期、后期治疗费等费用提供了新的意见,故原、被告各自申请的鉴定各自承担鉴定费用较为合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洪兴玻璃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伏莲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97.86元; 二、驳回原告郭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洪兴玻璃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主审 法官 张声炼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熊嵘 代理

书记员 李文慧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