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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534民初1694号

彭贤青与河北尚美羊绒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河北省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彭贤青;河北尚美羊绒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534民初1694号

原告:彭贤青,女,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达,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尚美羊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庐山中路与湘江街交叉路口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55185503XE。

法定代表人:马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贤青与被告河北尚美羊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贤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梅、陈文达,被告河北尚美羊绒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雷、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贤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9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60元、交通费2,139.8元、食宿费18,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20元、护理费3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80元、住宿费36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3,51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为296,377.12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中,被梳绒机挤伤右前臂。先后在清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石前臂软组织挫伤;2、右手伸指肌肉损伤。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皮肤挫伤、伸肌群损伤、神经损伤。后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2017年1月6日,原告经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34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12月12日,经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原告为8级伤残,停工期限为10个月(邢劳鉴20170534008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就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8月23日,该仲裁委向原告送达了其于2018年8月18日做出的清劳人仲案(2018)第5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错误。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尚美羊绒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我公司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工伤保险支付;3、我公司为原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81,000元,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工资15,408元,支付了原告生活费5,000元;4、关于原告的年龄问题,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以及仲裁申请书以及民事起诉状来确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以及交通食宿费也应当由工伤保险支付。我公司也积极协助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各项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收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打款记录、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张永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参保证明、打款记录、医疗费转款记录和现金收条、生活费打款记录和张永兴出具的收据、支付停工留薪期4个月工资证明,原告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张永静的工资收入证明,未附有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牛庄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与张永静系母女关系的证明,因该村委会是原告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对原告家庭成员比较了解,其做出的认定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牛庄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彭贤青的年龄证明,因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其证明内容与户籍机关出具的原告的二代身份证记载的原告年龄相冲突,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彭显清”的一代身份证,因该身份证已经过期,与原告彭贤青有效的二代身份证不一致,应以在有效期内的原告二代身份证认定原告的年龄,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6年3月份到被告处从事梳绒工作,月工资3,852元。2016年11月26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中被梳绒机挤伤右前臂。先后经清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20天。2017年1月6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34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2月12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邢劳鉴20170534008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8级伤残,停工期限为10个月。2018年8月18日,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2018)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河北尚美羊绒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彭贤青共计38,824.39元;

二、裁决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工伤赔偿项目依照规定程序共同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

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诉讼过程中,邢台市桥东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彭贤青的护理期为150日;2、被鉴定人彭贤青需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河北尚美羊绒纺织有限公司给原告彭贤青参保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时间自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4个月工资15,408元,生活费5,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医疗费953.32元、司法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原告彭贤青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其伤情也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应当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以外的工伤待遇部分应由被告支付给被告。原告自己支付的门诊医疗费953.32元,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应按原告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4个月工资,还应再支付6个月工资计23,112元。(2018)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150天,期间被告单位未指派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是由其女儿张永静进行护理,应按张永静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张永静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张永静因护理行为减少了收入,故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150天×37,349元/年÷365天=15,349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其第二代身份证和起诉状的记载,原告于1968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八级伤残为八个月,具体数额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12×8×10%=4,351.07元。上述赔偿款共计43,765.39,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5,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8,765.3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原告申请对“彭显清”的一代身份证和“彭贤青”的二代身份证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两张身份证是否为同一人,因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了其年龄为二代身份证记载的1968年10月9日,且其年龄应该以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二代身份证的记载为准,原告的上述申请不影响对其年龄的认定,没有实际意义,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河北尚美羊绒纺织有限公司和原告彭贤青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河北尚美羊绒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贤青支付38,765.39元(医疗费953.32元、护理费15,349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3,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07元,抵扣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

二、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彭贤青应该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被告河北尚美羊绒纺织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彭贤青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赔偿;

三、驳回原告彭贤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尚美羊绒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恒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艳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