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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2民初9995号

孙诗佳、李成义等与高利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诗佳;李成义;焦某2;吴某;焦某1;高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9995号

原告:孙诗佳,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李成义,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焦某2,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吴某,女,200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焦某1,男,200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监护人焦某2,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佳,系四原告亲属。

被告:高利华,男,汉族,1990年8月21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40182231。

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红,公司职员。 原告孙诗佳、李成义、焦某2、吴某、焦某1诉被告高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诗佳及另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佳,被告高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诗佳、李成义、焦某2、吴某、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诗佳系受害人李佳君的母亲,原告李成义系李佳君的父亲。原告焦某2系李佳君的配偶、原告吴某系李佳君的女儿、原告焦某1系李佳君的儿子。上述原告均系受害人李佳君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3月10日15时45分许,被告高利华驾驶机动车顺祖山东进路(石门寨连接线)由东向西行至下平山段,遇李佳君驾驶机动车顺祖山东进路(石门寨连接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高利华车上乘客何素艳当场死亡,高利华及车上乘员高平、高金、高素艳、常桂荣、何艳芹,李佳君和车上乘员张志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佳君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高利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佳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平、高金、高素艳、常桂荣、何艳芹、何素艳无责任。被告高利华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利华辩称,户口注销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冀C×××××车牌号在我公司未报案,对于该车承保情况原告应提供相关承保信息,确认该车在我司承保以及相应承保情况。对于事故真实性有疑议。该案驾驶员无证驾驶后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该情形属于垫付但也只限于垫付抢救费用,垫付后还需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因该案涉及两个人伤,交强险垫付医药费还需比例分摊。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孙诗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何素艳无责任,被告张志国及死者李佳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利华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二、李佳君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佳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于2018年3月10日死亡的事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证据三、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焦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李成义和孙诗佳为夫妻关系,两者为死者李佳君父母,焦某2和李佳君为夫妻关系,吴某、焦某1为死者李佳君儿女。 证据四、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高利华达成赔偿协议,高利华一次性赔偿原告方9万元。原告方不再向被告高利华主张权利,由原告自行对交强险部分提起诉讼。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已给付完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关于证一,真实性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上记载死者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抢救,原告应提供相关病例来证明原告抢救及治疗经过。关于证二,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明确真实死因。关于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加盖派出所公章,提供相关关系人的户口本。关于证四,没有异议。 被告高利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关于证二,户口注销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提供保单复印件一份。有被保险人高利华亲笔签名。证明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均不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 原告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利华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15时45分许,高利华驾驶冀C×××××号车顺祖山东进路(石门寨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平山段,遇李佳君驾驶冀C×××××号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两车临近相撞,造成高利华车上成员何素艳当场死亡,李佳君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利华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利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佳君、张志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高利华为冀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C×××××车辆驾驶人高利华为无证驾驶、超载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取保候审。冀C×××××车辆驾驶人李佳君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且逆行。张志国明知李佳君饮酒还纵容其驾驶机动车,并乘坐该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张志国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自愿放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请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的权利,将该11万元由原告孙诗佳等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原告孙诗佳系受害人李佳君的母亲,原告李成义系李佳君的父亲。原告焦某2系李佳君的配偶、原告吴某系李佳君的女儿、原告焦某1系李佳君的儿子。上述原告均系受害人李佳君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7月26日,原告孙诗佳、李成义、焦某2、吴某、焦某1与被告高利华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高利华一次性赔偿原告方9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高利华驾驶的机动车与李佳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利华车上乘客何素艳及李佳君死亡,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高利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佳君、张志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高利华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由李佳君、张志国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李佳君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要求责任人高利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与被告高利华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主张高利华无证驾驶且逃逸,该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等情形,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被告高利华行驶追偿权。 关于五原告损失的确定: 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死者李佳君生前系农村户口,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丧葬费为65266元/年÷2=32633元。 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出了其诉讼请求,且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方的其他损失不再计算,对于原告未诉请的部分损失,本院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诗佳、李成义、焦某2、吴某、焦某1损失110000元,其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高利华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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