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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03民初4807号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与何松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何松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民初4807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住所地金华市望府街**,现住所地金华市光南路**。

负责人:金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女,支行员工。

被告:何松海,男,1981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金东支行)与被告何松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松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松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457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8月27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终结之日止),本息合计54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元,通过手机银行借款平台双方签订了《金华银行“双龙E贷”个人消费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799080网0812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6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定期等额月供,借款年利率按8.2%执行。合同中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对于逾期款项,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在原有利率基础上按日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4.0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10个月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8月30日向被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该笔贷款于2018年9月6日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利息算至开庭当日为699.2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消费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 4、手机银行开户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手机银行,且手机银行的账户密码由被告控制。 5、电子签名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数据签名是本人所签,且签名后电子合同内容及电子签名未被改动。 6、欠息清单、银行流水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息。 被告何松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在被告拒未到庭,又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予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被告何松海向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申请借款5000元,通过手机银行借款平台双方签订了《金华银行“双龙E贷”个人消费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6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定期等额月供,借款年利率按8.2%执行,逾期利率12.3%。合同第十条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10.1(6):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采取本合同项下10.2款所列措施;10.2:借款人发生本合约项下10.1款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4)解除本合同,并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元,被告仅在2017年11月6日归还利息4.05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宣布上述借款提前至2018年9月6日到期。截至2019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699.2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松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何松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69.23元(利息已算至2019年1月4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2.3%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松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静

人民陪审员  汤旭林

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代

书 记员  吴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