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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4民初5731号

王来存与彭本赫、许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来存;彭本赫;许雪山;许之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5731号

原告:王来存,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彭本赫,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许雪山,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许之东,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巨野县。 原告王来存与被告彭本赫、许雪山、许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30日原告王来存撤回了对被告许雪山的起诉)。原告王来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本赫、许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来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于2018年3月18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彭本赫、许之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到条各1张,被告彭本赫、许之东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经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被告彭本赫由被告许雪山、许之东担保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三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月利息为1.77%,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1%/天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彭本赫一直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撤回了对被告许雪山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彭本赫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77%计算,借款违约金自愿放弃),由被告许之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许雪山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被告彭本赫由被告许雪山、许之东担保向原告王来存借款10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77%,没有超过利率的相关限制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77%计算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彭本赫逾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彭本赫归还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许雪山、许之东应对被告彭本赫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没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许之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彭本赫、许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本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王来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77%计算); 二、被告许之东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彭本赫负担,被告许之东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洁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