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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1执恢20号之五

胡欣媛、熊学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2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欣媛;熊学文;江西省博川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张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1执恢20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胡欣媛,女,汉族,1989年9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熊学文,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江西省博川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新洲路。

法定代表人:熊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波,男,汉族,1967年10年5月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胡欣媛与熊学文、江西省博川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洪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

一、被执行人熊学文应归还给申请执行人何道宁借款本金3500万元(后期利息未计算);二、申请执行人何道宁对被执行人熊学文的上述债务以熊学文坐落于西湖区广场南路X号(第一层)共计建筑面积1036.92平方米和坐落于西湖区广场南路X号(第二层)共计建筑面积1099.77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执行人江西省博川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张波对被执行人熊学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上述第二项执行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执行人熊学文、江西省博川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张波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执行人熊学文、江西省博川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张波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3.815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何道宁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11.90万元及违约金及利息等。本案立案执行后,何道宁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胡欣媛,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3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件,责令其履行债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2018年3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熊学文名下的位于东湖区贤士南路xxx室(已拍卖)、xxx室、东湖区子固路xxx层室(已拍卖)、东湖区子固路xxx号(已拍卖)、西湖区孺子路xxx室、西湖区广场××路××、××层和张波名下位于东湖区李家路xxx室。被执行人熊学文名下有车辆1台。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零星的余额和张波名下有一笔五万多,但都已被其他案件冻结。 3、2018年9月4日,到南昌市车管所查封熊学文名下车辆1台,查封期限二年,为轮候查封。 4、2018年9月21日,到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被执行人熊学文名下的位于东湖区贤士南路xxx室(已拍卖)、xxx室、、西湖区孺子路xxx室和张波名下位于东湖区李家路xxx室,查封期限三年,为轮候查封。 5、恢复执行前于2016年11月15日,将熊学文名下位于西湖区广场××路××、××层移送评估。 6、2017年2月27日,南昌市国土局向本院反馈评估房产下的土地性质。 7、2017年6月30日,南昌市国土局向本院反馈评估房产所应分摊的土地面积。 8、2017年12月15日,评估机构向本院出具评估报告书。 9、2018年3月30日,对位于西湖区广场××路××、××层进行现场勘查。 10、2018年6月1日,本院在司法网络××区广场××路××、××层的房产,流拍。 11、2018年7月16日,本院在司法网络××区广场××路××、××层的房产,流拍。 12、2018年7月24日,到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信息,显示无。 13、2018年9月6日,本院在司法网络平台××区广场××路××、××层的房产,流拍。 14、2018年12月12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 15、2018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抵债金额2625万元。 16、2018年12月24日,位于西湖区广场××路××、××层的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17、2019年1月9日,到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西湖区广场××路××、××层的房产过户。 18、2019年1月9日,本院现场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律师闵康,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及执行措施采取情况,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截止2019年1月10日实际执行到位2625万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拍卖材料、调查笔录、约谈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对被执行人位于西湖区广场××路××、××层的房产已处置完毕。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和张波名下有一笔五万多,但都已被其他案件冻结。对查询的房产进行了部分查封,但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财斌

审判员  梁 珂

审判员  姚 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喻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