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川01执异1867号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仁和公司、王某1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仁和公司;王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执异1867号 案外人:王某1,男,201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3,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

法定代表人:陆要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常忠,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仁和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郎家村金卉路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许凯鹏,职务不详。 在本院执行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成都仁和后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1对执行成都市金牛区郎家村金卉路中段“仁和香榭广场”3幢2单元2楼201房屋(以下称争议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1称,2018年3月17日其与仁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争议房屋,王某1已经支付购房款137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王某1使用,后由于仁和公司的原因一直未交房。请求中止执行,解除争议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建工公司与仁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工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川01民初5156号之一民事裁定:对仁和公司的财产在价值63299147.44的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川01执保466号执行裁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查封仁和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郎家村3组的5号楼、3号楼。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2016年4月4日,王某1与仁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争议房屋,仁和公司向王某1出具收据,载明付款金额1370000元。王某1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另有一套房屋位于金牛区黄忠西街。 以上事实有(2018)川01执保466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POS凭证》、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王某1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王某1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1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代正伟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沈 巧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