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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执异8号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6执异8号案外人:杨某。

法定代理人:陈青琴,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申请执行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被执行人: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江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某对本院查封位于龙口市九里城23号楼1-2403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某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龙口市九里城23号楼1-2403室的执行,并解除对龙口市九里城23号楼1-2403室采取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华霖·九里现代城认购协议书》,案外人购买了被执行人所开发建设的九里现代城小区23号楼1-2403室住宅楼,案外人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并与被执行人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现案外人经被执行人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经其申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鲁06民初80-1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涉案房屋。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案外人已经取得被查封的上述住宅楼财产权益,案外人依约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上述住宅楼,因此,依据我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裁定中止并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关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诉讼保全,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鲁06民初80-1号民事裁定,冻结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清单)。2016年6月17日,本院依据该裁定,向龙口市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部门协助查封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龙口市九里城23号楼1-2403室等有关房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本案所涉及总工程款项暂定为320773585.35元,其中土建工程的总造价为292811873元,安装弱电总造价暂定为27961712.35元(最终金额以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利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为准进行调整),已付工程款为265104212.3元,(其中有315万元待双方财务对账确定后再从上述已付款中进行调整),总计欠付工程款暂定为55669373.05元,扣除另案即(2016)鲁06民初413号案已确认处理的20091222元,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暂定为35578151.05元;

二、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即60日内清偿欠付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5578151.06元及另案即(2016)鲁06民初413号案已确认处理的20091222元(两案合计欠款为55669373.05元)。若逾期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欠款和利息的义务,则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相关的技术资料及工程竣工备案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五、案件受理费316182元,减半收取为158091元,由原告负担78091元,被告负担800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外人杨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查封的房产系其已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2015年11月6日案外人与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口市九里城23号楼1-2403室认购协议书一份,案外人之父杨石生代签,证明查封的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1月6日由被执行人出售给案外人;2、购房款收据二份,时间为2015年11月的收据,金额为10000元。时间为2016年3月的收据,金额为190000元。证明被执行人已收到案外人的购房款合计200000元,案外人已完成付款义务;3、2016年3月4日收据一份,证明案外人交纳2016年3月4日至6月30日物业费393元;4、龙口市九里现代城物业服务协议、龙口市九里现代城临时管理规约和住宅房屋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各一份,签订时间均为2016年3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要求解除对涉案龙口市九里城23号楼1-2403室的查封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杨某提交的书面证据从形式看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外人杨某在本院查封龙口市九里城23号楼1-2403室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认购协议,支付全部房款并于查封前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产,案外人杨某对于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也不存在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龙口市九里城23号楼1-2403室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栾焕舸

审判员  门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潘姝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