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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04民初3677号

3677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与于文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于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04民初3677号

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北道**瑞林国际家居建材广场。

负责人:胡震,该公司苏北区域财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道,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文生,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星美凯龙)与被告于文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美凯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道、被告于文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管理费7,169.5元(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4月30日),及2018年5月管理费8,11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7,16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管理费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江苏瑞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置业)、原告红星美凯龙和被告于文生三方共同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文生租赁编号为1129-B02-Z00001,位于建材馆**B8899标准展位,租期为1年,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管理费起算时间为2017年5月1日,付款周期为6个月,租赁面积为231.8平方米,管理费单价为17.5元/平方米/月。被告于文生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管理费,此后应于每一付款周期之前的25日前(非工作日的提前至前一工作日)支付下一期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市场管理。被告未依约支付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管理费,根据《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的管理关系已经于2018年4月30日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于文生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原告最初诉状上的展位也与被告无关,也不清楚原告是否有主体诉讼资质;2.对管理费及单价没有异议,已经在2018年2月份支付了10,000元的管理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所载明的事实,并查明:2018年6月20日,瑞林置业起诉于文生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返还展位、给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5日作出了(2018)苏0804民初3675号(以下简称“3675案”)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苏民终325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终3253案”)。根据该案查明,上述《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19.1条约定“若承租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市场推广费、管理费、履约保证金、装修工程保证金、违约金等)的,应按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19.8条约定“本合同无论因何原因终止后,承租方逾期占用展位的,应按每日租金、市场推广费和管理费的二倍向承租方和红星美凯龙支付违约金”。

原告瑞林公司与被告于文生及红星美凯龙淮阴分公司三方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后,原告瑞林公司向被告于文生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展位,被告于文生已经支付了2018年3月7日前的租金,2018年5月8日,被告于文生从其租赁的展位撤场。

本院认为,瑞林置业、原告红星美凯龙、与被告于文生之间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服务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因此双方的管理关系应于2018年4月30日终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30日前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因“3675案”笔录中被告认可该期间的租赁费用,故对于相同期间的管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管理费”,因双方管理关系应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或约定合同延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续订也未履行的“合同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系格式合同并未加粗显示,同时被告并不认可,故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同时根据本院“3675案”笔录查明事实及原告诉求,被告于2018年3月发生违约行为,原告主张2017年11月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酌定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支持违约金,即从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3675案”笔录,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日为2018年4月30日,被告于文生实际撤场的时间为2018年5月8日,逾期占用展位8天,按照合同第19.8条的约定,产生逾期占用展位的违约金2,093.68元。

被告于文生辩称,2018年5月1日后是原告方说怕影响活动让被告暂不撤除,同时辩称的商城或负责人对其他承诺,根据“终3253案”案双方达成的协议,

本院认为对于逾期占用原告方应负主要过错,80%的损失自行负担,被告于文生仅需按责任比例分担次要的20%的损失(2,093.68元*20%=418.74元)。本案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文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支付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7,16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16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于文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支付逾期占用展位期间的违约金418.74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于文生负担50元(与判决主文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广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高平

书记员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