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12民终15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瑞林,男,1985年5月3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娜,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文华,男,1968年2月2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恒,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潘瑞林因与被上诉人潘文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5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瑞林上诉请求:1、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225民初67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是错误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不等同于主观上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潘瑞林负全部责任,但是这种全部责任不能简单的认定为重大过失,所以被上诉人潘文华不可以向潘瑞林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雇主潘文华要求潘瑞林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潘瑞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和民法上的重大过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将责任和过失混为一谈,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潘瑞林在驾驶过程中主观上有重大的过失。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通常为“一方”,实际上往往包含了司机和车主混合责任,不可以片面地理解为司机的单独责任。如果仅仅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行政责任,来划分民事过错是错误的。因此,本案不能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潘瑞林负全部责任而要求其赔偿潘文华的损失。因为,事发前,也就是2014年12月4日当天,被上诉人潘文华雇用上诉人潘瑞林去乔善工地做工,同时安排上诉人潘瑞林开拖拉机到他家门口,并安排吴小寒等人把他超长超重的筑路钢模主要装在潘瑞林的车上。所有工程工具装好后,被上诉人潘文华还安排吴小寒坐上上诉人潘瑞林的车前往乔善工地。被上诉人潘文华完全不顾车辆和人员的安危,特别是筑路钢模的超长超重更增加了机车下坡惯性的冲力,从而降低了车辆的制动性能,致使在下坡制动器控制不了车,造成机动车意外侧翻,导致吴小寒受伤,如果上诉人潘瑞林的车不是被上诉人潘文华安排拉他的工程工具,如果是空车,事故根本不会发生的。潘瑞林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潘瑞林当时正常行驶,且潘瑞林的车每年都去相关部门年检、年审,交强制保险,证件齐全。之所以发生车辆侧翻,是因为路面湿滑、坡陡,车上装着潘文华的工程工具等客观原因造成的。发生事故,上诉人潘瑞林及时抢救伤员吴小寒,并拨打110、120抢救。所以,不存在故意行为。 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潘瑞林支付被上诉人潘文华全部赔偿12000元是错误的。假如被告潘瑞林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潘文华享有追偿权,具体的赔偿数额也是按比例承担。依据民事理论,雇主和雇员承担责任的分配是根据其经济状况决定的。雇主既是雇佣活动中工作的指示者,也是雇佣活动中最大的收益者外,还是利益支配者。一般来讲,雇主通过雇员来完成和扩展业务范围,获得为自己更高的利润或者更大的机会。雇员只是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计,依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民法理论,雇主就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风险,包括雇员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权利和风险,理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若让雇主独享利益,风险却让雇员承担的做法,当然并不可取。也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原理。雇主因其是雇佣行为的受益人,如不发生损害,雇主的收益显著大于雇员的报酬,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雇主也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且本案被上诉人作为雇主也存在重大过错,要求雇员利用拖拉机长途运送超长超重的铁器,明显违反潘瑞林国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发生事故的安全隐患,而且也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没有将风险转移。所以要减少雇员承担责任的比例。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明确规定了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的工作,在工作中所面临的风险,自然应当由雇主来承担,而且雇主对于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到的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因此,在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的,不管雇员有无过错,对于这种过错,雇主作为受益人都应当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对雇员受害的雇主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要为雇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雇员的权益,也可以促使雇主加强管理,加强对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风险防范意识。 上诉人认为,不能把雇员对受害人造成损害时所认定的侵权过错全部视为雇员单方的过错。因为,雇员对外所发生的是侵权关系,所区分的过错一般包含了雇主和雇员的混合过错,而雇主追偿所依据的是雇佣关系,它是一种有偿民事合同关系。当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也应对雇员的过错产生的原因进行剖析,查明是否有来源于雇主的过错成份,如有来源于雇主的过错,应当分清雇主与雇员各自过错的大小,并依法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全部认定为雇员单方的责任。本案中事故的发生除了有雇员的过错外,超载装运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这种超载装运,显然是被上诉人潘文华指示的、车辆装载多少由驾驶员决定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为雇主此时已经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者。所以,雇主潘文华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雇主相应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法律也应从公平原则出发,合理划分雇主向雇员追偿的内部责任份额。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确认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要求。这一原则,反映了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要求,从立法角度看,公平原则是立法者以利益平衡的价值判断标准来安排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确定当事人在利益平衡基础上所各自拥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收益是雇主开出的工资,而雇主的收益则是依靠雇员履行职务而带来的商业效益。因此,所受损失应当参照双方的收益比例,合理地划分雇主追偿数额。上诉人潘瑞林按被上诉人潘文华指示从事的拉运是为雇主潘文华谋利益的营利活动,被上诉人潘文华作为本次车辆运行支配者及利益获得者,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潘文华对该事故损失应部分承担。雇主对受雇人员在执行所分配的工作中致第三人损害,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受雇人员进行追偿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雇员受雇于雇主,二者形成一种代理关系。雇员在行使职务行为时所发生的致人损害结果理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雇主对雇员致人损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为自己承担责任,雇主不享有追偿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虽然认定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对责任的成因认定为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被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两部分,但被上诉人亦存在如前所述的过错,被上诉人作为雇主有义务为雇员开展业务提供安全保障。故置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非是上诉人潘瑞林单方过错所致。因而原审判令上诉人潘瑞林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迳行公正判决。 潘文华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有重在过失是正确的,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1、生效的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由于潘瑞林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重大过失行、为”(第8-9页);2、不管是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程序中作出的责任认定,还是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作出的责任认定,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都按过错的大小确定责任大小。现交警认定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就足以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3、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责任往往包含司机和车主混合责任”,但本案事故的司机和车主都是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与答辩人责任混合问题。
二、上诉人主张“潘文华安排吴小寒坐潘瑞林的车”、“装载越长超重造成翻车”等事实没有任何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有二:一是车辆制动系统失灵;二是潘瑞林操作不当。
二、上诉人主张双方按比例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一规定很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有两种归责:一是雇员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由雇主承担;二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最终责任由雇员承担。上诉人依公平责任原则来主张分担责任错误的。公平责任原则是适用于侵权行为中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本案明显是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且,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关系,本案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是这一关系,不能适用。上诉人依答辩人对事故也有过错来主张分担责任是没有根据的。如前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制动系统失灵,二是潘瑞林操作不当。车辆合格由车主负责,驾驶操作由驾驶员负责,在车主、驾驶员都是上诉人的情况下,答辩人的行为对事故原因就没有任何参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予驳回。 潘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文华与潘瑞林等人组成工程队,从事水泥路面施工,潘文华领得乔善乡路面施工工程后,召集被告潘瑞林、案外人吴小寒等10人进行施工,工资按照工作量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2元/㎡,潘文华提供铲车和搅拌机,工钱2.9元/㎡,潘瑞林提供拖拉机负责运送混凝土,工钱3元/㎡,吴小寒负责水泥路面施工,工钱4.5元/㎡,拆、放水泥袋工种0.9元/㎡,尚有盈余由潘文华享有。工钱由潘文华与发包方按工程量结算后发放。2014年12月4日上午,潘文华安排潘瑞林、吴小寒等工人来到其家拉劳动工具到施工地点,吴小寒搭乘潘瑞林驾驶的桂M**-6269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一同运送模板去本县乔善乡工地。当车辆行驶到罗城县四把镇与天河镇之间的路段时车辆发生了侧翻,造成吴小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潘瑞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小寒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吴小寒被送到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吴小寒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6213.73元潘瑞林已经全部支付(其中潘文华支付12000元)。2015年2月10日,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小寒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4日,吴小寒在柳州市华宇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定制和安装了右腿假肢,安装费用(含住宿、伙食)合计40580元。2015年8月27日,吴小寒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潘文华、潘瑞林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220元。2016年1月26日,该院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判决潘瑞林赔偿吴小寒147167元。潘瑞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8月22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2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认定潘瑞林是潘文华的雇员,潘瑞林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潘文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潘瑞林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雇主潘文华承担连带责任。潘文华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潘瑞林追偿,改判由潘文华与潘瑞林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吴小寒经济损失147167元。潘文华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2018年4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民申544号民事裁定,驳回潘文华的再审申请。2018年6月15日,潘文华向该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潘瑞林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是否属于重大过失的问题。该院认为,过失都是客观上的,不存在主观上的问题,如有主观而为之则是故意,而不能定性为过失,生效的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潘瑞林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因此,对潘瑞林主张其不属于重大过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潘文华是否应当与潘瑞林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生效的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潘文华与潘瑞林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吴小寒经济损失147167元,潘文华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潘瑞林追偿,也就是认定了本次交通事故最终的内部赔偿责任承担者为潘瑞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了“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该院对于潘瑞林关于潘文华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比例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潘文华已经支付给吴小寒的赔偿款12000元,可以向潘瑞林追偿。依照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瑞林支付原告潘文华赔偿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潘瑞林承担。 潘文华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车辆的制动系统失灵及上诉人操作不当。潘瑞林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和民法上的重大过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驾驶过程中主观上有重大过失。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潘瑞林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桂1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制动系统失灵及潘瑞林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桂1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是潘瑞林。 再查明,(2016)桂12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义务人尚未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鉴于潘文华与潘瑞林、受害人吴小寒之间系雇佣关系,以及雇员潘瑞林存在重大过失致吴小寒人身损害的两项事实,均已经本院生效的(2016)桂12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潘瑞林辩称自己不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行为,缺乏事实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本院生效的(2016)桂12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文华与潘瑞林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吴小寒经济损失147167元,该款项不包含双方先行支付的26216.73元医药费(26216.73元医药费中潘文华支付1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而潘文华并未履行完相应的赔付义务,尚不能向对方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潘文华的诉讼请求尚不满足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应当在全部履行完赔付义务之后再行处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5民初6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潘文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潘文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嘉芳
审判员 吴利萍
审判员 黄忠任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韦世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