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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822民初3356号

李淑云与杜友芬、姜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淑云;杜友芬;姜艳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22民初3356号

原告:李淑云,女,1952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杜友芬,男,1962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通榆县。

被告:姜艳萍,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通榆县。 原告李淑云与被告杜友芬、姜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友芬、姜艳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杜友芬、姜艳萍还欠款本金9万元及从2015年5月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利息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日杜及芬要裁树、买车、买楼需要资金向李淑云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因钱不够又向李淑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总计借款本金9万元。2015年5月8日经计算利息后支付了一部分利息,本金9万元及剩余1万元不能及时给付,杜友芬给李淑云重新出具10万元借条。欠款多次索要杜友芬多次推托。杜友芬和姜艳萍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买车、买楼用于生活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决还款并支付利息。 杜友芬、姜艳萍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杜友芬分两次向李淑云借款本金总计9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杜友芬于2015年5月偿还利息36000元,尚欠1万元利息及本金9万元未偿还,杜友芬重新向李淑云出具10万元借条,借据中未再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杜友芬向李淑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杜友芬理应依照借条向李淑云还款。双方将借款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杜友芬重新出具的借款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综上,李淑云请求的利息应按本金9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李淑云未能举证证明杜友芬与姜艳萍系夫妻关系,二人是否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所以,无法认定该借款系杜友芬与姜艳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李淑云要求姜艳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淑云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1、2015年5月8日之前利息10000元;2、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淑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杜友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