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684执4413号

严红益与张水琴、蔡洪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红益;张水琴;蔡洪兵;张少华;胡香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684执4413号

申请执行人:严红益,女,1962年6月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张水琴,女,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蔡洪兵,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张少华,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胡香香,女,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严红益与被执行人张水琴、蔡洪兵、张少华、胡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74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水琴、蔡洪兵归还申请执行人严红益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720元;被执行人张少华、胡香香对上述被告张水琴、蔡洪兵的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四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严红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四被执行人还应负担执行费7927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于2018年12月22日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2019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严红益与被执行胡香香经自行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胡香香支付申请执行人严红益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合计65万元,钱款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10万元(已履行);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5万元;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3年1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4年1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申请执行人严红益自愿放弃。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严红益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胡香香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严红益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徐卫宁

审判员  董景松

审判员  赵卫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尤文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