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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9150号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增源、朱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增源;朱晨;李社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9150号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

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芳,公司员工。

被告:何增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朱晨,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李社兴,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合公司)与被告何增源、朱晨、李社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增源、朱晨、李社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合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何增源偿还原告代偿款74999.41元,并自垫付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暂计至2018年6月23日为4703.07元,以上共计79702.48元;2、判令被告朱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李社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长合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垫款确认函、代偿款凭单、《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 被告何增源、朱晨、李社兴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本院依法对原告长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原告长合公司(甲方)与被告何增源(乙方)、朱晨(共同还款人)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选择通过甲方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前期垫资、增信、将购置车辆抵押给发卡银行以及代理乙方为所购置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服务;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从垫付款垫付之日起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被告朱晨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为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社兴向原告长合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一份,自愿对由被告何增源原因给原告长合公司所造成的(垫付、执行等)损失和一切费用承担所有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何增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南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FQ-JC-12020901-201701008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增源因购买途锐牌汽车向工行江南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231900元,另被告何增源应向工行江南支行支付手续费20929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何增源以一个月为分期向工行江南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原告长合公司向工行江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何增源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总额2319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江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工行江南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何增源未按期归还透支债务,故原告长合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5月25日代被告何增源向工行江南支行支付37506.37元、37493.04元,共计人民币74999.41元。此后,三被告未履行上述代偿款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长合公司与被告何增源、朱晨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长合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何增源垫付银行借款本息74999.41元后,其有权向被告何增源进行追偿。被告何增源未及时偿还原告长合公司代偿款,还应根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长合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原告长合公司自愿将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低于合同日千分之四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晨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根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何增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社兴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被告何增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何增源、朱晨、李社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增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4999.41元; 二、被告何增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703.07元(前述利息损失计算至2018年6月23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应以上述第一项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 三、被告朱晨、李社兴对被告何增源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何增源、朱晨、李社兴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春晖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

书 记员  杨俊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