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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25刑初9号

张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25刑初9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可,男,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张可饮酒后驾驶豫G×××**传祺牌小型汽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阳县尚客优宾馆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Y3**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8日4时9分,在原阳县事故中队抽取被告人张可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可血液乙醇含量为143.55mg/100ml。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可与刘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张可赔偿刘某损失10000元。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可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等,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可的供述与辩解,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可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可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可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坦白情节、已赔偿对方损失,建议对其在拘役一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英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陆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