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0305民初3745号

史黎娜与宋洛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史黎娜;宋洛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5民初3745号

原告:史黎娜,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辽宁省铁岭市人,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治国,洛阳市涧西区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宋洛生,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郏县人,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史黎娜诉被告宋洛生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史黎娜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豫0305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宋洛生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民终26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豫0305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治国、被告宋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洛阳市××西区西苑路1号西家属院12号楼3单元102室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1998年7月23日在涧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登记依据原、被告双方在洛阳市××西区公证处公证的离婚协议。原、被告就子女抚养、住房使用、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坐落在涧西区55街坊西院的房屋1间半由乙方使用……属于乙方的财产为1间半房屋、冰箱、空调、家具等(该1间半房屋房改后房号为洛阳市××西区西苑路1#西家属院12号楼3单元102室)离婚后被告将房屋腾出,该房归原告所有居住使用”。而后房改时原告补缴了下余20%的产权款项,于2003年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在此期间该房屋由原告和女儿宋倩居住。被告一直居住单位的单身公寓。2015年6月,被告以单位公寓房对外出租没有地方居住为由找到女儿宋倩,女儿宋倩考虑父女情分说服原告,先暂时让被告搬进该房居住,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拖再拖,拒不配合原告。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确认洛阳市××西区西苑路1号西家属院12号楼3单元102室归原告所有。

被告宋洛生辩称,我居住的房子确实归我自己所有,也没有人找我谈房子的事,原告所说都不属实。当时院里拆迁三栋房子,所以才产生了2套房子,院里分房子时每人一套三室一厅,女方不分,当时东院有一套一间半的一楼,我与原告私下达成协议,是一人一半,所以才分了两套房子。12栋的房子是院里分给我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为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职工,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1998年7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使用问题:1、座落在涧西五十五街坊西院的房屋1间半由史黎娜使用,宋洛生于1998年7月23日将此房腾出交给史黎娜使用,宋洛生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并保证为此不再提出异议;2、属于宋洛生的财产为:家庭影院、单人床一张。属于史黎娜的财产为:1间半住房、冰箱、空调、家具、电视机一台、电话、热水器、双人床、厨房用品、20克金戒指一枚、自行车。同日,洛阳市××西区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1998)洛涧证民字第6112号《公证书》。2002年6月,上述协议中的涧西五十五街坊西院的1间半房屋进行拆迁。2017年12月20日,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出具了《关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核实案件情况的回复》,载明:“……我院于2002年6月将涧西区西苑路55号街西3栋住户按文件规定分别调出。其中宋洛生住房置换至涧西区××路××街西××单元××号。”2018年2月26日,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又出具了《关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核实案件情况的补充说明》,载明:“……位于涧西区××路××西院××房××西区××路××街坊××院××号。该房于2002年6月进行拆迁,拆迁后我院将位于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西12栋3单元102号安置给宋洛生使用,将位于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东2栋2单元102号安置给史黎娜使用。”2003年11月18日,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涧西区西苑路55号街坊西12栋3单元102号房屋的房产证,该房产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洛生,房屋产别为房改售房。2008年4月,原告在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单独购买了西苑路55号街坊西5栋4单元202号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所称“涧西五十五街坊西院的房屋1间半”的拆迁补偿情况,产权单位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26日出具了两份书面回复,显示该房屋在拆迁时,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已分别为原、被告各安置住房一套,由此不能认定涧西区西苑路55号街坊西12栋3单元102号房屋为置换后的房屋。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仅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处分,并不涉及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黎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史黎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朕

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玫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