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4民初4097号 原告孙洪臣,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身份证号码:××× 原告刘万忠,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身份证号码:×××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东,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彦明,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刘万忠、孙洪臣诉被告林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忠、孙洪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忠、孙洪臣诉称,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劳务费12500元;
二、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春,因被告自己建房,被告找到原告孙洪臣要求为其承包建房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孙洪臣找来原告刘万忠等几个朋友为被告建房提供劳务,一个多月后房屋合格交工,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125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劳务费,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林彦明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建筑房屋,建筑完工后,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费12500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提供劳务,被告应给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林彦明给付原告刘万忠、孙洪臣劳务费12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海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