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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8民初5600号

袁义森与姚蕾蕾、谭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义森;姚蕾蕾;谭亚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5600号

原告:袁义森,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蕾蕾,女,汉族,1989年1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谭亚辉,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袁义森与被告姚蕾蕾、谭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义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蕾蕾、谭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义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蕾蕾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整;2.判令被告姚蕾蕾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3.判令被告姚蕾蕾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56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为止,暂计算到2018年6月30日为156000元,最终数据以实际付清时计算为准);4.被告谭亚辉作为保证人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系朋友,2016年3月,姚蕾蕾因临时短期用款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同年同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每月利息2%。同时姚蕾蕾承诺将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欣然一街1号17栋3楼302号房屋(成房权监证字第××号,业务件号:权2675857)用于此借款的抵押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也按约分7笔通过网银转账共打款给姚蕾蕾30万元人民币。但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且以各种理由请求延期拖延至今。期间,谭亚辉承诺予以担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姚蕾蕾、谭亚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袁义森(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姚蕾蕾(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袁义森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姚蕾蕾;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每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实际出借开始计息的日期以袁义森指定的出借账户(开户行:光大银行,户名:袁义森,账号:62×××02)款到姚蕾蕾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姚蕾蕾,账号:62×××72)之日起算;姚蕾蕾以自己名下单独所有的成都市成华区欣然一街1号17栋3楼302号建筑面积155.68平方米房产(编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房权证原件存放于袁义森处作为抵押)为抵押担保;到期姚蕾蕾如未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姚蕾蕾自愿无条件配合袁义森办理相关抵押担保物的自身债务剥离后的处置过户手续。 同日,袁义森通过《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账户网银转账的方式分七次向姚蕾蕾的上述指定账户转账共计30万元。姚蕾蕾同日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袁义森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此款本人已于2016年3月31日由袁义森光大银行账户转至姚蕾蕾中国银行账户收到。” 2016年5月16日,姚蕾蕾向袁义森出具《承诺书》载明:“到期借款未还,以(已)借袁义森30万元整,借款未按时归还,袁义森以(已)延长到6月10日,如果还没还借款,就按合同抵押担保物的自身债务剥离后的处置过户手续,以谭亚辉任以处置,和袁义森谈……。”谭亚辉在该《承诺书》尾部另附手书内容:“6月10日前,如未归还袁义森30万元正,由本人全权处理此房产,于6月30日前归还袁义森30万元。510227198301192358谭亚辉。”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涉及的抵押担保房屋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依然登记于姚蕾蕾名下并由其使用。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案佐证: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借据、承诺书。

本院认为,原告袁义森向被告姚蕾蕾提供借款,双方通过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方式确认借款本金、计息标准及还款期限,此系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此约束。袁义森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姚蕾蕾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虽双方通过《承诺书》延长了还款期限,但现借款已到期,故袁义森有权要求姚蕾蕾按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期内利息;姚蕾蕾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袁义森主张姚蕾蕾按双方《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承担自2016年6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袁义森同时以谭亚辉在《承诺书》中的手书内容要求其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内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已经过,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姚蕾蕾、谭亚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相关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蕾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义森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义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姚蕾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元(此款已由原告袁义森预交),由被告姚蕾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蕊

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

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 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