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4民初777号
原告:嵇浩军,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胜,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喜,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陈小四,女,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嵇浩军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强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陆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