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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92刑初7号

孙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92刑初7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略,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2017年7月2日因本案抓获,2017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孙略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8)8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略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孙略窜至本区汤逊湖社区24栋一楼一无名网吧内,将被害人舒某放在网吧台面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017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孙略窜至本区光谷机动车年审中心门口,将被害人张明停放在门卫室外侧的一辆红色圣宝龙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2017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孙略窜至本区汤逊湖社区62栋1单元101楼下“二班网吧”内,将被害人刘某放置于网吧前台的6包黄鹤楼牌香烟盗走,后逃离现场。2017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孙略窜至本区华师园北路腾睿大厦5楼龙某公司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放在办公室内办公桌上价值人民币2696元的一部iPhone6s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017年7月2日,被告人孙略因本案被抓获,当日由于身患严重疾病未被收押,2017年7月3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对案笔录及指认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孙略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略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略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孙略退赔人民币2696元后,发还被害人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