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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3民初1200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周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周兴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1200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

负责人:陈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兴华,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周兴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8)浙0603执保178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范晟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兴华归还借款本金193857.42元、利息24574.92元、还款违约金44147.27元,合计262579.61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7月6日,其后利息、违约金自2018年7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及案涉信用卡领用合约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 被告周兴华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其曾在原告处领用信用卡二张,卡号分别为40×××55、62×××56。截至2018年7月6日,其中尾号1155信用卡尚欠本金143905.77元、利息18956.64元、违约金29685.76元,合计欠款192548.17元;尾号6556信用卡尚欠本金49951.65元、利息5618.28元、违约金14461.51元,合计欠款70031.44元。被告承诺分期归还欠款,第一期为2018年7月30日,任一期未还,原告可要求所有欠款一并归还,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未结清前的本金、罚息、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2)年版继续计算。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流水明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所证明,原告还提交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但无被告签字,且其陈述信用卡领用合同已遗失,故该组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信用卡申请、发放、使用而建立的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截至2018年7月6日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并需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所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前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后续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原告系要求按“案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但因原告并未能提供案涉信用卡领用合约,故本院对其后的利息计算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借款本金193857.42元、利息24574.92元、违约金44147.27元,合计262579.61元,其后利息自2018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周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4542元,由被告周兴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诗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