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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12民初7976号

杨伟与高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0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伟;高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12民初7976号

原告:杨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迎、刘晓敏(实习)。

被告:高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春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张鑫。

原告杨伟诉被告高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伟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131003.1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7年11月12日19时14分许,被告高原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漕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运东路大运河广场前时,刮撞到步行的原告杨伟,导致车辆损坏、原告杨伟受伤。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原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伟被送往淮安市中医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脱臼病(气滞血淤);西医: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高血压病。2018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2017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痹症(气滞血淤);西医: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取内固定装置、高血压病、高尿酸血症、高脂血症。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市一院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杨伟交通事故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40日、营养期限70日、护理期限70日。

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高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原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其父亲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杨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原进行负担。

四、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8425.23元(含被告高原垫付的20617.84元),有出院记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用药清单、救护收费票据、挂号费小票、门诊病例、出院诊断证明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3天*4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营养费。原告伤情需要营养期限70日,营养费经计算为2100元(70天*30元/天)。

七、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期限70天,故护理费为7000元(70天*100元/天)。

八、误工费。原告提供淮安三达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受伤前在该公司担任营销部经理,工资为5000元/月,庭审中原告陈述仅在该公司工作半年,事发后已另换其他工作,故本院酌定按照2017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经计算误工费为16731.72元(43622元/年÷365天*140天)。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前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两被告亦不表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十、精神抚慰金。综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十一、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50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原垫付原告医疗费20617.84元,被告高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上述费用合计为149270.95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高原垫付的20617.84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高原,余款128653.11元支付给原告杨伟。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伟128653.1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高原20617.84元。

三、驳回原告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10×××08)。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原告杨伟负担50元,被告高原负担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49)。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张 天

人民陪审员  何正辉

人民陪审员  刘 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雨霖

书记员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