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984民初3065号
原告:夏贤安,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冯洪涛(曾用名冯达奇),男,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穆、欧英吉,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贤安与被告冯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贤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英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洪涛返还原告借款50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382.28万元(利息暂计算为2015年8月22日—2018年9月26日,最终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冯洪涛向原告夏贤安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用于生意周转。后原告将42万元现金付给被告、另有258万元通过朋友转账给被告,被告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7%。被告收款后当日出具了《收条》。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至2015年8月22日止产生利息共计207万元。被告认可但无力偿还,遂同意以507万元为本金、月利率为7%重新计算本息,并书写材料签名按手印。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只要求将被告所还的94万元以25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出付息时间后,往后的利息按2%计算,由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是258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此后其还款94万元,实际下欠164万元,故只认可偿还此数额的款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一2014年10月22日的一份300万元收条、证据三中2015年7月31日的一份474万元借条、8月22日的一份33万元借条、9月18日的一份207万元对账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以及证据二的三笔银行转款共258万元均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明其实际收到258万元且还款94万元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各自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在于,双方是否约定了明确的借款利率。原告认为,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率,但口头约定月利率为7%,且一直按此标准执行。这可从几个方面看出来:一是双方约定的借款额为300万元,被告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原件虽然在后来出具474万元的借条时收回了,只剩下复印件,但其同一天出具的300万元收条可以印证。
原告向被告给付此款时预先扣了2个月计42万元的利息,这与被告认可收到的实际借款258万元相吻合;二是2015年1月12日被告转款21万元即是支付第三个月的利息;三是在207万元的对账单上,被告明确认可原告存在垫付利息。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有利息标准约定,故只能按无息借款对待。
本院认为,原告预先收取“砍头息”有收条和转款凭证佐证,符合本地民间高利贷市场的交易习惯。原告的全部证据比较充分地证明了本案存在月利率7%的口头约定,且双方是按该约定履行借款合同。故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7%的理由及主张成立,本院应予采纳。被告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除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及原告预先从借款中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本案中的最后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的三笔还款均不足以偿还当期利息,故其总额94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已支付利息约365天[94万元/(258万元*3%/30)=364.34天],即本案利息已偿还到2015年10月21。综上所述,被告对所欠原告的258万元借款,应从2015年10月22起,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贤安偿还借款本金258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乐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叶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0984民初3065号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对原告夏贤安与被告冯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鄂0984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8)鄂0984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60元,由被告负担。”补正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268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肖乐新
二0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叶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