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702民初46号
原告:甘肃省XXXX。住所地:甘州区XXXXX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XXXXX人,农民,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甘XXX**与被告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甘肃省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工劳动合同》一份,由原告派遣被告到沙特IGCC项目部从事管工工作。合同约定被告出国务工的单程机票、出国签订费、在工程所在地应办理的各种证件、以及其他前期准备等费用,由项目部负责办理,原告承担费用,如被告个人原因,在原告办妥被告的全部出国手续后,被告不能出国的,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办理了前往务工地点所需的手续。但被告在办完出国手续后反悔,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工劳动合同》,由原告派遣被告前往沙特务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原、被告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省XXXX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甘肃省XX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勤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