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8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8]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俊、代理检察员陈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灰色奥德赛商务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智泉街与学府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高某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将其带至营口市中心医院采血样检测,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案件管辖地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机动车及其照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认罪、悔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具体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苏月英
人民陪审员 :李兆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索丽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