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6行初97号 原告杨德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杨朝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杨德超,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杨德苹,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1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董万勇,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吴荣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琳琳,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苏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杨德林、杨朝平、杨德超、杨德苹不服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公开,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予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朝平、杨德超、杨德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万勇,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琳琳、狄苏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杨德林、杨朝平、杨德超、杨德苹诉称:因2005年广安市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原告所在集体组织的土地被征收,应当“农转非”27人,但具体安置了哪些人不清楚。故向被告申请公开“农转非”27名人员的花名册和符合办理社会保险条件的人员花名册。被告收到申请书后,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拒绝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违法,虽然北辰街道办事处对“农转非”花名册的政府信息公开作了答复,但并不代表被告未制作和保存。被告作为征地实施单位,应当知道由谁制作和保存该政府信息。征地补偿中应“农转非”的27人,应对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应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其按照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杨德林、杨朝平、杨德超、杨德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9日通过快递的方式申请了本案涉及的政府信息。 3.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 4.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8.7.19作出答复,同时证明其答复违法。 5.川府土【2006】160号批复及广安市第二批征地农转非汇总表。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客观存在的。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2018年6月12日收到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2005年征地时,界坡村七组27名“农转非”人员花名册和办理社会保险人员的花名册。答辩人依法延长期限15个工作日,并将《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邮寄给了被答辩人。经查询被答辩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3月14日进行了答复,且经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查阅,并没有该次“农转非”的人员信息。经北城街道办事处了解,原界坡村7组没有上报“农转非”人员,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按照《四川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以及《广安市征地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只有进行了“农转非”的安置人员,才符合办理社会保险的条件。因原界坡村7组在2005年征地时,没有“农转非”人员安置,也就没有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因此,该信息不存在。综上所述,答辩人的答复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邮政回执单;3.延期答复通知书及邮政送达回执;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政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 第二组证据:5.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关于杨德林等申请2005年征地“农转非”27人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6.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市2005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7.兰晓燕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8.李红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9.卢发芝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0.艾万玲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3月14日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案申请公开信息的同一事项“按照川府地(2006)16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市2005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实施征地时,办理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现界坡村4组27名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的花名册”进行了回复,被告对于原告的同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重复回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原界坡村7组现界坡村4组27名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的花名册不存在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1.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4)1号];12.《关于印发广安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发(2004)35号];13.(2018)川1603行初2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只有农转非的安置人员才符合办理社会保险条件,因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原界坡村7组在2005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时没有进行农转非人员安置,故就没有对有关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因此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办理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信息不存在。2.前锋区法院已经判决确认广安区北辰办事处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已经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实际上不存在的信息做出了充分说明及告知。 第四组证据:1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成被告提供原告杨德林、杨朝平、杨德超2014年是否“农转非”并办理了社会保险的证据。2018年12月18日,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安市2014年第9批城市建设征地“农转非”人员花名册;证明原告杨德林、杨朝平、杨德超已转为非农业人口。 2.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广区国土资函【2016】96号)。证明北辰街道办事处界坡村4组86人的失业保险费749999.38元。 3.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广区国土资函【2016】95号)。证明北辰街道办事处界坡村4组基本养老保险费807388.62元。 4.公示一份。 5.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市2014年第9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市2014年第9批城市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两次)。 6.(2018)川16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明原告杨德林、杨朝平、杨德超已经“农转非”,均已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依法作出答复的目的。第二组证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只举示了该份批复,批复相应的附件没有举示;证据7-10真实性不认可,其一笔录是复印件,其二从笔录的内容看,李红的笔录有涂改部分,从涂改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其不愿意农转非,并不代表没有办理农转非,同时该部分询问人员没有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证据11内容第四条可以看出,反而可以证实在当地应当是要进行农转非等社会保险制度;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判决的内容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属实我们不予认可,且该判决并不属于生效判决,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便属实,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补充提供的6份证据均是2014年征地办理的农转非名单,而并非川府土[2006]16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市2005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实施征地时,办理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原界坡村7组现界坡村4组27名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的花名册和符合办理社会保险条件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人员花名册。因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也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真实性认可,原告是6月9日寄出申请书,但是被告6月12日才收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答复的日期应当是收到的第二日计算答复期限,因此被告在7月19日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证据5中批复的第一、二页真实性认可,对该批复后面的广安第二批征地农转非的汇总表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现在也不知道该汇总表的合法来源;同时,该汇总表仅仅显示界坡村**农转非人数27人,这只是一个批准表,是否具体实施没有证据显示。因是否选择农转非是被征地村民的权利,据被告及北辰街道办调查当时的被征地村民并没有上报农转非,且基本都是不愿意农转非,因此实际上并没有农转非人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四组14份证据及根据本院要求补充提供的6份证据、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按照川府土(2016)16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市2005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实施征地时,办理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原界坡村7组现界坡村4组27名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的花名册和符合办理社会保险条件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人员花名册”。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收到申请书。2018年7月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决定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延期答复通知书。2018年7月1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称没有制作和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杨德苹已经转为非农业人口。杨德林、杨朝平、杨德超已于2016年“农转非”,并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和事业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讼争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否合法。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否合法,涉及公开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本案行政公开的事实,主要涉及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2005年征地时,是否有包括四原告在内的27名人员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在27人中有多少人符合办理社会保险条件。经审理,四原告中,杨德苹已于2003年“农转非”;杨德林、杨德超、杨朝平于2016“农转非”,并享受了社会保险。故被告答复没有2005年征地涉及四原告“农转非”和社会保险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受理四原告的申请后,履行了立案受理,事实调查,延期决定,作出行政公开行为,并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的法定职责。其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法律适用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本案行政公开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公开行为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案行政公开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公开答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德林、杨朝平、杨德超、杨德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德林、杨朝平、杨德超、杨德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烈钢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人民陪审员 蒋忠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陆 萍
书 记 员 李佼娥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