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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26民初2642号

任行俊、高文学等与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行俊;高文学;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村民委员会;孟凡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26民初2642号

原告:任行俊,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龙,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文学,男,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龙,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

法定代表人:孟凡江,村主任。

被告:孟凡江,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住微山县。

原告高文学、任行俊与被告孟凡江、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行俊及原告高文学、任行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孟凡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学、任行俊诉称,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87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为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两原告共同承包了被告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民委员会社区建设的木工和钢筋工工程施工,2014年11月5日退场并对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共计欠两原告30万元工程款,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全额付清工程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2月6日,被告孟凡江作为欠款人对该债务又重新打了欠条,尚欠187000元。此后,两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欠款。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高文学、任行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孟凡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承包被告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建设施工的事实,以及被告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村民委员会尚欠两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额付清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孟凡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到2016年2月6日止,被告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村民委员会尚欠两原告187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孟凡江作为债务加入,与被告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孟凡江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被告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孟凡江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两原告经祁建林手承包了被告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民委员会社区建设的木工和钢筋工程。祁建林因无资金继续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直接发生了建筑关系。2014年11月5日,双方对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孟凡江出具证据,证明南羊庄村民委员会欠任行俊200000元整,高文学100000元整,黄其龙87000元。南羊庄村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全额付清工程款。后经多次催要,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2月6日,原告找政府解决工程款问题,在微山县留庄镇人民政府,被告孟凡江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高文学、任行俊共计187000元,以上给高文学、任行俊打的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及欠款未付的事实。原告诉求被告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孟凡江是债务加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诉求。因原告只举出被告孟凡江出具的欠条,但欠条上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孟凡江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对该笔欠款,原告诉称的也是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村民委员会安居工程,故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孟凡江是债务加入,原告要求孟凡江承担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债务仍应当由被告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为止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文学、任行俊工程款18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文学、任行俊要求被告孟凡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卫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付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