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5民初1697号
原告:刘天勇,男,汉族,1982年12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也,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刘天勇与被告吴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勇及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天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7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约定2018年6月30日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脱,现在已经逾期两个月了,原告被迫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天勇与被告吴也系同学关系,2018年5月25日,吴也从刘天勇处借款45000元,刘天勇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给付吴也,吴也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吴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天勇多次向吴也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吴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刘天勇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吴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刘天勇要求吴也偿还借款4500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吴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刘天勇借款45000元整,并以此款(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楠楠
审 判 员 姜万光
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 —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