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6执异14号案外人:宋民生,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申请执行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被执行人: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江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民生对本院查封位于龙口市九里城17号楼1-13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民生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龙口市九里城17号楼1-1302室的查封措施,或者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3日签订《华霖·九里现代城认购协议书》,案外人购买了被执行人所开发建设的九里现代城小区17号楼1-1302号楼房,并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首付款166086元。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鲁06民初80-1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案外人所购买的17号楼1-1302号房屋,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措施或者返还案外人已付房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关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诉讼保全,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鲁06民初80-1号民事裁定,冻结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清单)。2016年6月17日,本院依据该裁定,向龙口市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部门协助查封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龙口市九里城17号楼1-1302室等有关房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本案所涉及总工程款项暂定为320773585.35元,其中土建工程的总造价为292811873元,安装弱电总造价暂定为27961712.35元(最终金额以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利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为准进行调整),已付工程款为265104212.3元,(其中有315万元待双方财务对账确定后再从上述已付款中进行调整),总计欠付工程款暂定为55669373.05元,扣除另案即(2016)鲁06民初413号案已确认处理的20091222元,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暂定为35578151.05元;
二、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即60日内清偿欠付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5578151.06元及另案即(2016)鲁06民初413号案已确认处理的20091222元(两案合计欠款为55669373.05元)。若逾期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欠款和利息的义务,则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相关的技术资料及工程竣工备案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五、案件受理费316182元,减半收取为158091元,由原告负担78091元,被告负担800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外人宋民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2013年1月3日案外人与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口市九里城17号楼1-1302室认购协议书一份;2、购房款收据一份,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内容为宋民生17号楼1单元-1302,金额166086元,加盖被执行人财务专用章。3、客户交款明细单一份;4、编号044《借款协议书》一份附借据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案外人)已交纳166086元,剩余房款280000元特向甲方(被执行人)申请逾期支付。第三条约定还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分二期偿还借款,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金额为180000元,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金额为100000元。该借据约定内容为:乙方已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九里城]17号楼1302号房,建筑面积94.29平方米,单价4731元/㎡,总房价人民币肆拾肆万陆仟零百捌拾陆元(¥446086),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零仟零百零拾零元(¥180000)。乙方姓名宋民生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要求解除对涉案龙口市九里城17号楼1-1302室的查封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宋民生提交的书面证据从形式看,虽然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但未在查封前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产,且仅支付首付款166086元,不足房款总额的一半,剩余房款依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未提交已依约支付的相关证据材料,案外人依法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关于案外人主张的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民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栾焕舸
审判员 门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潘姝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