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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82刑初8号

王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82刑初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浪,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2018年9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8〕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浪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助理检察员娄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浪在中枢城区流浪时,趁无人之机,先后五次在被害人高某经营的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鹿鸣社区鑫星水果店盗窃苹果若干、枣子若干袋和饮料若干(均未鉴定价值)。2018年9月9日凌晨,王浪在盗窃苹果时被高某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浪在实施最后一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浪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小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