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8659号
原告:罗孝春,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扬州市邗江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喜,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家旺,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组。
被告:吴云,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原告罗孝春与被告丁家旺、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孝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家旺、吴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吴云、丁家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孝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28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8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6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6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丁家旺既是同乡又是好友。两被告经营建筑装饰业,因经营缺乏资金,自2017年12月27日以及2018年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均借故拖延,致原告索款未果。故原告依据法院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丁家旺、吴云均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27日,被告丁家旺、吴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孝春人民币伍万元正”。2018年2月2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孝春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上述借款原告均交付现金给付被告。因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家旺、吴云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丁家旺、吴云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6日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丁家旺、吴云应向原告罗孝春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丁家旺、吴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孝春偿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2640元,由被告丁家旺、吴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
代理
审判员 史文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智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