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7民初5424号
原告:张书武,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现法,莒南县洙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玉伟,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武与被告雷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现法,被告雷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19日21时许,雷玉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书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书武受伤。 被告雷玉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898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21时许,雷玉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该车车头与站立在路中间双黄实线准备横过公路的行人张书武发生交通碰撞,致张书武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玉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武无责任。原告张书武伤后当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116415.59元,原告在临沂市仁和堂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费9540.8元,收货人张利国在京东海王官方旗舰店购药支出865元,被告雷玉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898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在临沂市仁和堂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费9540.8元、收货人张利国在京东海王官方旗舰店购药支出865元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仅提供了购药发票及收货人张利国的发货清单,不能够证明该部分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用药的合理性,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在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法医鉴定书。被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做出了法医鉴定书,对该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间有其子张晓明护理24日,护理期间误工损失21589.55元,原告提供了北京华为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医院的距离,按照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为宜,原告护理人员曾从北京返回莒南县护理,交通费以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为准。6、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法医鉴定书认定费用约15000元-20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主张赔偿15000元,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系估算的数目,以最高数目与最低数目平均数较为合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6415.59元、二次手术费17500元((15000元+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31265.39元(21589.55元+(100.79元×96天))、交通费1281元(741元+54×10元)、残疾赔偿金121403.7元(36789元×15年×22%)、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保全费费520元。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认定。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大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书武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8235.59元,由被告雷玉伟赔偿(含被告雷玉伟已支付的45898元); 原告张书武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5950.09,由被告雷玉伟赔偿; 原告张书武的法医鉴定费、保全费共计2720元,由被告雷玉伟赔偿; 四、驳回原告张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雷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本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闪闪 微信公众号“”